原告:陆某某,女,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女,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1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如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某某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条及收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等。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某某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在被告配合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5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月利息7,5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
被告时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时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12月31日时某某因经商向陆某某借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为期6个月,合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月利率为1.5%等内容。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50万元。被告于当日在上述借条下方出具收据,载明:2014年12月31日收到陆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嗣后,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某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2日,原告取得了抵押权登记证。之后,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7,500元标准支付),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告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时某某仅按照月利息7,500元的标准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约定的期内利率每月1.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某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某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时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陆某某可与被告时某某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某某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时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时某某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薛桂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