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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文芳与殷慧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芳,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坤,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炎,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慧忠,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薏,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文芳因与被上诉人殷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文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殷慧忠原审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5,000元,显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其资金流水远小于其所主张的出借金额,上诉人实际仅收到了前几笔借款,且借款中均预扣了利息,之后出具的借条均为利息。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请。
  殷慧忠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了足够的资金流水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于自有的资金或向亲戚朋友的借款,总计有五六十余万元,远远超过了出借的金额。至起诉前也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任何利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均为本金。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殷慧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文芳归还殷慧忠借款本金485,000元;2.陆文芳支付殷慧忠借款利息104,720元(时间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计算方式见明细表),支付从2017年9月18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支付从2017年11月7日起以4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6年12月29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陆文芳向殷慧忠借款10,000元;2017年1月6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陆文芳向殷慧忠借款30,000元;2017年1月12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陆文芳向殷慧忠借款30,000元;2017年1月13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陆文芳向殷慧忠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15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陆文芳向殷慧忠借款15,000元;2017年1月17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陆文芳向殷慧忠借款60,000元;2017年2月21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陆文芳向殷慧忠借款40,000元;2017年3月2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陆文芳向殷慧忠借款30,000元;2017年3月30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陆文芳向殷慧忠借款50,000元;2017年4月25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陆文芳向殷慧忠借款70,000元;2017年5月26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陆文芳向殷慧忠借款50,000元;2017年8月8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陆文芳向殷慧忠借款80,000元。
  上述12张借条,累计金额485,000元。双方确认借条中“伟忠”就是殷慧忠。
  审理中,殷慧忠称上述借款均通过现金形式足额交付。陆文芳称均未足额交付,或本金中直接预扣了利息或借条金额已包含之前的利息。
  2、2018年8月14日,陆文芳向殷慧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殷慧忠利息207,000元(5月至7月总)。
  审理中,殷慧忠称207,000元是借款开始至2017年7月份全部的借款利息。陆文芳称2017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该款系计算的2017年5月至7月期间的利息。
  3、2017年11月7日,殷慧忠曾就涉案借款提起诉讼,案号(2017)沪0113民初20818号,后撤诉。2018年7月5日,殷慧忠再次起诉,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13496号,在该案审理中,殷慧忠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足额交付。陆文芳称借款都预扣了20%或15%的利息。后法院以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殷慧忠起诉,并将犯罪线索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理。2018年1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回复法院,称以现有材料看,本案属于高利贷借款,但没有相应环节符合“套路贷”案件中的犯罪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文芳先后向殷慧忠出具多张借条,累计金额485,000元,陆文芳虽辩称存在预扣利息未足额交付的行为,但除了提供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也未实际履行的利息计算清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陆文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借款金额、殷慧忠资金来源、交付能力等综合因素,确认殷慧忠足额交付出借资金,对于殷慧忠、陆文芳之间485,000元的借贷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殷慧忠可随时要求陆文芳归还借款,现对殷慧忠要求陆文芳归还借款本金485,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欠条中虽表述存在利息,但对于如何计算,双方争执不一,在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殷慧忠主张利息的,不予支持,但殷慧忠作为出借人可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可从殷慧忠首次明确向陆文芳主张还款之日也即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判决:陆文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殷慧忠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已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来源。上诉人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诉人主张借款中已预扣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其上诉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陆文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5元,由上诉人陆文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郑军梁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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