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文谦,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伟萍,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陆卫国,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陆卫民,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陆卫康,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述被告陆伟萍、陆卫国、陆卫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飞,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陆伟萍、陆卫国、陆卫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荣珍,女,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陆文翃,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述被告印荣珍、陆文翃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卫康(系被告印荣珍丈夫,被告陆文翃父亲),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陆文谦与被告陆伟萍、陆卫国、陆卫民、陆卫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了印荣珍、陆文翃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陆伟萍、陆卫国、陆卫民、陆卫康(同时作为被告印荣珍、陆文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陆伟萍、陆卫国、陆卫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飞、肖云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文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拥有上海市长宁区405弄1号304室房屋1/2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审理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为41.75%,其余产权属于陆耀德、杨佩华遗产。事实和理由:被告陆伟萍、陆卫国、陆卫民、陆卫康是被告继承人陆耀德(2004年4月8日报死亡)、杨佩华(2018年8月5日报死亡)的法定继承人,两位被继承人留有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74.01平方米)一套。原告与陆耀德、杨佩华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愚园路XXX弄XXX号公房2000年拆迁所得货币安置款283,212.80元,其中同住人陆卫康、印荣珍、陆文翃分得80,000元货币安置款,原告与陆耀德、杨佩华的货币安置款20,3222.80元全部用于向动迁公司购买了涉讼房屋,但陆耀德、杨佩华一直隐瞒原告系安置对象的事实,原告作为安置人员,涉讼房屋购房款中,作为独生子女享有1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折价款属于原告所有,剩余款项应由原告与陆耀德、杨佩华各三分之一,故涉讼房屋中41.57%的产权份额应属于原告所有,故涉讼。
被告陆伟萍、陆卫国、陆卫康、印荣珍、陆文翃共同辩称,原告并非同住人,不享有动迁利益,对独生子女的份额是对家庭的补偿,而非对子女本身的补偿。原告也早已知晓动迁事实,当时将原告户口迁入时原告父母提议若能多出利益则归陆耀德夫妻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动迁为货币安置,涉讼房屋也并非安置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陆卫民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户口从原告母亲处迁至被动迁房屋内,增加了动迁安置款项,应当享有涉讼房屋的产权份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结算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民事继承诉状、传票、户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陆耀德、杨佩华为夫妻,被告陆伟萍、陆伟国、陆卫民、陆卫康为该两人子女,原告系被告陆卫民之子,被告印荣珍、陆文翃系被告陆卫康之妻、女。陆耀德、杨佩华分别于2004年4月、2018年8月过世。
2000年7月25日,陆耀德(乙方)与上海静安城建配套发展公司(甲方)签署《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居住二级地段房屋上海市愚园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76.99平方米公房被拆迁,乙方选择货币化安置,自行购置居住房屋,应安置人数6人,即陆耀德、杨佩华、陆文谦(独)、陆卫康、印荣珍、陆文翃(独)。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112.39平方米,2,520元/平方米,货币化安置款额283,222.80元。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货币安置款乙方经家庭协商,要求将80,000元做在陆卫康名下,另将203,222.80元做在陆耀德名下。
2000年8月7日,动迁部门同意发放货币安置款。2000年8月25日,陆卫康一户80,000元以特种存单形式先行发放。
2001年4月10日,陆耀德、杨佩华与案外人方兆文等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案外人购买涉讼房屋,转让价款203,222.80元。2001年6月9日,涉讼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陆耀德、杨佩华名下,为两人共同共有。
2018年9月,本案被告陆伟萍、陆卫国、陆卫康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继承并分割涉讼房屋。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拆迁时应安置面积的计算方式为:被拆除房屋在二级地段,安置房屋位于四级地段,应增加20%安置面积,另有原告及被告陆文翃两位独生子女,各增加10平方米安置面积,共计112.39平方米。关于原告是否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问题,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居住过,被告陆卫民先陈述原告没有住过,后又陈述原告住过。其他被告否认原告曾居住的事实。被告陆卫康陈述,被告陆卫康一户所得的80,000元用于购置房屋。
另查明,1997年11月6日,原告户籍自上海市长宁支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上海市愚园路XXX号弄6号房屋。拆迁后迁入涉讼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是动迁利益的共有人。被拆迁房屋为公房,公房动迁后所得动迁利益应归属于承租人和同住成年人共有。原告在拆迁时尚未成年,且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离开父母与祖父母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故原告不属于被拆迁公房的同住人,也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利益共有人。关于独生子女单独安置面积,应视为对家庭的补偿,而非单独归属该独生子女所有。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诉请系要求确认涉讼房屋的产权归属,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应已得到原告父母的同意,而且拆迁后原告户籍随之迁入涉讼房屋,应当认为原告家庭当时对于拆迁事实是知晓的,在十数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对涉讼房屋或动迁利益提出主张,应当认为原告对房屋现状是确认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文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陆文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红
书记员:张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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