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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陆某某等与陆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江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扬,河北李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霏,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陆某某、江玉珍诉被告陆某共有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江玉珍及陆某、陆某某、江玉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扬,被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陆某某、江玉珍诉称,原告江玉珍与被继承人陆志福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某,子陆某,女陆某。原告陆某某是陆某之女。2017年3月27日,被继承人陆志福去世,留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瑞福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陆志福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为二套房屋由原告陆某、陆某某继承。由于被告反对并阻挠原告继承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瑞福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产权归原告陆某、陆某某所有。
  被告陆某辩称,陆志福生前已将讼争的二套动迁安置房做了分配,基中金晓路一套房屋归陆某所有,瑞福路一套房屋归陆某所有,现在已无继承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玉珍与被继承人陆志福系夫妻,生育一子一某,子陆某,女陆某。原告陆某某是陆某之女。2014年9月6日,陆志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陆志福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嘴角路XXX号旧里私房(建筑面积27.69平方米)被征收,安置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108.84平方米)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瑞福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60.11平方米)二套房屋。房屋取得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陆志福夫妻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瑞福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陆某出租给他人居住。2016年8月,陆某、陆志福、江玉珍三人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现有陆某和父母共同商量,共同居住在金晓路96弄4幢东单元6号301室,房源产权户主为:陆某、共同拥有人为:陆某某、陆志福,在父母有生之年,陆某、将尽心尽力照顾好父母,陪伴父母安享晚年,双方应做到遇事有商有量,互相沟通,互相尊重。父母百年之后,属于父母名下拥有财产,由陆某、陆某某继承(任何人不得分享干涉)。特此证明”。陆某、陆志福、江玉珍均表示同意此协议,陆志福、陆某在协议上签名,江玉珍按了手印。2017年3月27日陆志福去世。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江玉珍表示,为方便房屋管理、使用,属于自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份额可按市场价每平米3.8万元给原告陆某,由原告陆某给付原告江玉珍房屋折价款,原告陆某同意。针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协议》,被告认为,该份协议是原告打印,不是陆志福打印,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被告提供了2015年4月2日陆志福书写的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归陆某,上海市浦东新区瑞福路XXX弄XXX号XXX室归陆某。对此,原告认为,该协议只有陆志福一人签名,没有江玉珍签名,陆志福擅自处分了江玉珍的财产,应为无效。
  上述事实,由户口资料、死亡医学证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入户通知单、2016年8月协议、2015年4月2日协议、大产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瑞福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嘴角路XXX号旧里私房动迁安置取得,原被拆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嘴角路XXX号旧里私房产权人为陆志福,陆志福与江玉珍为夫妻,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陆志福、江玉珍各半所有。根据2014年9月6日,陆志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采用数“砖头”安置方式,故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瑞福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产权应为陆志福、江玉珍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认为,2016年8月,陆某、陆志福、江玉珍三人签订一份《协议》即为陆志福、江玉珍的遗嘱,被告否认。对此,本院认为,遗嘱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份打印的书证,标题为“协议”,落款为“特此证明”,陆志福、江玉珍、陆某签名的意思为“同意此协议”。由此可见,原告认为是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江玉珍还在世。被告认为,2015年4月2日陆志福书写的一份协议,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归陆某,上海市浦东新区瑞福路XXX弄XXX号XXX室归陆某。原告认为,陆志福未经江玉珍的同意,无权处分房屋。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认同。综上,本院认为,陆志福过世后,属于陆志福在动迁安置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江玉珍、陆某、陆某按法定继承。因房屋总面积为108.84平方米+60.11平方米=168.95平方米,陆某、陆某各继承28平方米,江玉珍继承28.47平方米。为有利于房屋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归陆某、江玉珍按份共有,江玉珍表示将其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陆某所有,由陆某给付江玉珍房屋折价补偿款,陆某同意,本院照准,折价补偿款的计算方式(108.84平方米-28平方米)×3.8万元=3,071,92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瑞福路XXX弄XXX号XXX室归陆某、江玉珍按份共有,其中江玉珍占53%,陆某占4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陆某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瑞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江玉珍、被告陆某按份共有,其中,江玉珍占53%产权份额,陆某占47%产权份额;
  三、原告陆某、江玉珍、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四、原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江玉珍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071,9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20元,减半收取计26,060元,由原告江玉珍负担17,374元,原告陆某负担4,343元,被告陆某负担4,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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