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斌,男,1983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长松,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陆斌与被告郭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了驳回被告郭长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2018年9月25日 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先在原告居住的附近开了一家卖电瓶车的店,因此两人结识而成为朋友。2017年4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斌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7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推托。后来,被告的店关了,手机也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联系到被告,被告表示其现在在老家,欠原告的钱肯定会归还,但没有说具体归还的日期。
被告郭长松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由于被告郭长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长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斌借款人民币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长松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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