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旻,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智飞,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灵芳,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积余,男,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业文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孙玉萍,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陆勇,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陆旻与被告陆积余、孙玉萍、陆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智飞、被告陆积余、孙玉萍、陆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排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电路房屋)的妨害,恢复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2.依法判令被告陆勇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陆积余与被告孙玉萍的女儿,被告陆勇系原告的哥哥。浦电路房屋系北草泥塘17号房屋拆迁安置的公有使用权房,承租人为被告陆积余,原告与被告孙玉萍、陆勇为该房屋的同住人。浦电路房屋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由被告陆勇对外出租。2016年原告因离婚无房居住,与三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与父母陆积余、孙玉萍共同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御山路103室房屋),被告陆勇每月承担该房的租金2,500元。2018年4月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陆勇仅支付了原告截至2019年1月15日为止的租金,2019年1月15日之后被告陆勇没有再支付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拖欠。2019年4月,被告陆积余、孙玉萍也搬离了御山路103室房屋。现原告仍然居住在御山路103室房屋,但原告工作不稳定,即使被告陆勇补贴房租,原告也无力继续承租,故要求搬回浦电路房屋,却遭三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积余、孙玉萍、陆勇共同辩称,陆积余、孙玉萍是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陆积余、孙玉萍之女,被告陆勇系被告陆积余、孙玉萍之子。对于诉讼请求一,不同意原告回浦电路房屋居住,原告在该房屋内仅有六分之一的居住权,不能独自一人居住该房屋。如果房屋产权可以明确,则愿意按照浦电路房屋的租金扣除成本费后的金额按照四分之一的标准补偿原告,即每月补偿1,200元。对于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陆勇支付租金没有依据。原告和被告陆勇之间并没有达成过由被告陆勇承担每月房租2,500元的协议。当初,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约定的是将浦电路房屋出租,由原告和被告陆积余、孙玉萍共同租赁居住一套房屋,被告陆勇与其妻女共同租赁居住一套房屋,将出租浦电路房屋获得的5,000元租金收益各贴一半给所租赁的两套房屋。原告与被告陆积余、孙玉萍共同租赁居住的房屋租金为4,500元,其中被告陆勇补贴父母即被告陆积余、孙玉萍2,500元,另2,000元由原告负担。之后,被告陆勇按照约定每月补贴被告陆积余、孙玉萍2,500元,一直支付到了2019年4月15日,其中有一次被告陆勇的妻子徐琼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原告账户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租房补贴7,500元,该款应视为原告代父母收取。然而,截至2019年4月15日,本应由原告负担的每月2,000元房租一直是由被告陆积余、孙玉萍在垫付。另外,被告陆积余、孙玉萍还在2019年4月10日补贴过原告14,000元,两张老年卡也都存放在原告处,卡内至少有16,000元。现被告陆积余、孙玉萍已搬离原告住处与被告陆勇共同居住。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陆积余、孙玉萍系夫妻。原告系被告陆积余、孙玉萍之女。被告陆勇系被告陆积余、孙玉萍之子。
浦电路房屋系1994年因北草泥塘17号房屋动迁而安置的公房,间数为两室一厅,其中独用租赁部位为大卧室面积13.2平方米,小卧室面积为8.9平方米,厅面积6.1平方米,厨房面积4平方米,凹凸阳台面积为3.9平方米,卫生间3平方米。该房租赁户名为被告陆积余,原告及被告孙玉萍、陆勇均为住房调配单上的家庭成员。1996年6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四人户籍自北草泥塘17号迁入该房屋内。2002年1月9日被告陆勇之妻徐琼户籍迁入该房。2017年6月9日被告陆勇之女陆筱玥户籍迁入该房。
1995年至1999年,原、被告四人居住在浦电路房屋内。1999年被告陆勇结婚,之后其妻女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浦电路房屋内。2000年起,浦电路房屋对外出租,一家六口搬入被告陆勇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泽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泽苑房屋)内居住,浦电路房屋租金由被告陆勇收取。截止目前,浦电路房屋仍出租给他人使用,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23日。
2016年4月7日,原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朱皓赟由原告抚养。因金泽苑房屋出售,为解决居住问题,家庭成员协议另承租两套房屋分开居住。2017年5月3日,被告陆勇之妻徐琼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御山路102室房屋),租期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4,500元,该房实际由原告与被告陆积余、孙玉萍共同居住。2017年5月4日,被告陆勇之妻徐琼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御山路401室房屋),租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5,000元,该房由被告陆勇及其妻女共同居住。2018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御山路103室房屋,租期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每月租金4,500元。2019年4月,被告陆积余、孙玉萍搬离御山路103室房屋,与被告陆勇共同居住。
2018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陆勇妻子徐琼发短信,称:“你好!在本月15日之前,请将10.11.12的3个月房租转给我。谢谢!”徐琼短信答复:“你听好了,这次我给你了,下次不要再问我要了,你不是我的房东,我没必要给你钱,大家都是有手有脚的人对吧,还有我们没必要联系了。”原告回复:“这个房租是你们自己和爸妈说好的浦电路房子的租金一人一半。”“你以为我想和你联系”徐琼回复:“嗯,知道了,以后不给就是了,再见”“还有3分之一,我只能呵呵了。”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对浦电路房屋均有居住权且原告无他处住房,浦电路房屋自2000年对外出租,2018年租金为5,000元,2019年3月24日起租金为5,200元,租金一直由被告陆勇收取。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自离婚时就要求搬回浦电路房屋居住,但因该房已出租,故只能借住在朋友家。恰逢被告陆勇出售金泽路房屋,故双方协议另租两套房屋居住。后三被告提出要出售浦电路房屋,双方对售房款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陆勇不再支付原告租金补贴,故引发本案诉讼。原告现坚持要求入住浦电路房屋,愿意和被告陆积余、孙玉萍共同居住,但不同意另行主张经济补偿。三被告则称,2018年11月,原告提出要一人住回浦电路房屋,三被告坚决不同意,故提议将浦电路房屋出售,分给原告四分之一售房款,但原告同意后又反悔。现三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权利的实现要么出售浦电路房屋,对售房款进行分割,要么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另行补偿,答辩时陈述的1,200元还应按照比例扣除被告陆勇支出的房屋装修和电器的费用。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租用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户口簿、(2016)沪0115民初17620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短信往来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浦电路房屋为公有住房,原告为受配人之一,户籍自1996年6月1日迁入系争房屋,此后亦曾居住浦电路房屋多年。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原、被告四人对该房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因离婚而无处居住,遂要求入住浦电路房屋。被告陆积余作为承租人本应保障原告居住使用浦电路房屋的权利,但是考虑到浦电路房屋面积较小,原、被告均居住在内实为不便,且三被告均表示不愿意入住该房,亦不同意原告单独入住,故原告仅作为居住权利人之一即要求收回全部房屋显属不当。且根据双方陈述,浦电路房屋自2000年起一直处于对外出租的状态,原告亦始终知晓,可见三被告并非擅自出租房屋侵害原告居住权利。考虑到浦电路房屋之构造、房屋实际状况等因素,原告要求恢复占有、使用权利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入住浦电路房屋,不主张居住补偿,故本案对于居住补偿事宜不予处理。
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补贴,其实质为其于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未居住浦电路房屋,故而要求被告陆勇支付的浦电路房屋出租之收益。原告主张被告陆勇曾承诺每月向其支付2,500元的房租补贴,但被告陆勇称其承诺补贴的对象为其父母而非原告,故原告之说法遭被告陆勇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本院注意到,2018年10月浦电路房屋租金为每月5,000元,原告在与徐琼的短信中称“这个房租是你们自己和爸妈说好的浦电路房子的租金一人一半”,可见原告当时亦认可被告陆勇系与其父母即被告陆积余、孙玉萍之间达成“一人一半”的协议。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原告一直与其父母同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仅有一次被告陆勇之妻徐琼直接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补贴,对2019年1月之前的支付状况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陆勇称徐琼向原告转账的7,500元实为原告替父母代收三个月租金补贴的说法予以采信。结合当时原、被告分两套房屋分别租赁居住的情况和租金补贴的实际支付情况,被告陆勇所主张的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实为5,000元租金收益两套房屋各贴一半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庭审中,被告陆积余、孙玉萍均认可被告陆勇已经给付了其截至2019年4月为止的房租补贴,故被告陆勇已经履行了其承诺,而原告已经通过与其父母同住的方式得到了浦电路房屋的房屋出租收益,故对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租金补贴,本院不予支持。但2019年4月之后,御山路103室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被告陆积余、孙玉萍搬离该房屋,原告单独租房居住,被告陆勇亦不再支付租金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勇支付其在外租赁房屋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根据浦电路房屋原居住情况、浦电路房屋出租租金数额、相关费用负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陆勇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浦电路房屋出租收益3,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旻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收益3,750元;
二、驳回陆旻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陆旻负担62.50元,由被告陆勇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阳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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