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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昌水与李豪、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昌水,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舟,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豪,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丽娜,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昌水与被告李豪、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李豪、华丽娜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李豪、华丽娜应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昌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陈一舟,被告李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钢、被告华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昌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豪归还陆昌水借款600万元,并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华丽娜对李豪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李豪是朋友关系,李豪和华丽娜系夫妻关系。原告认识李豪多年,李豪从事建筑工程承揽、施工业务。2013年起,李豪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和原告签署了四份借款协议书,截至2016年2月22日陆昌水通过本人及亲属共向李豪转账9笔,合计7,772,500元,在整个借款期间,李豪陆续通过其本人、华丽娜及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过部分借款。2016年2月25日,双方最后一次结账并签署第五份借款协议书,李豪确认还欠原告60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2%,协议书中另确认双方之前的协议书作废,以最后一份协议为准,且李豪承诺于2017年2月25日还清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归还部分钱款,之后便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李豪均避而不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华丽娜也参与了还款,故华丽娜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李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李豪确实与原告签署了五份借款协议书,但是当初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并未对借款的实际金额进行核实和结算,所以这几份协议书中的金额与内容与实际借款金额并不相符。借款协议不属于借条,仅仅是双方对于借款的要约承诺而已,真实的借款要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准,故协议书中所载的金额无法证明李豪所欠原告的真实钱款金额。2016年2月25日,李豪与原告签署了最后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之前的协议全部作废,但该份协议签署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过任何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原告陈述的其转账与借条的对应关系实际上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生硬拼凑出来的,并非真实情况。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协议离婚。李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并且和第三者育有非婚生子女,本案的借款李豪收到后都是用于与婚外情人及非婚生子女的生活支出。李豪曾经委托华丽娜向陆昌水归还过钱款,因李豪怕华丽娜知情,欺骗华丽娜说原告是李豪生意伙伴,需要向其支付好处费,华丽娜在受骗的情况下才向原告转账。因此,华丽娜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实际使用本案的借款,故不同意华丽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
  根据李豪目前所能提供的证据,李豪共计通过本人或案外人向原告还款33笔,其中通过华丽娜还款8笔,除此之外李豪还通过案外人有过一些还款,但无法提供证据。
  综上,扣除李豪已经归还的部分,剩余借款同意归还,不同意华丽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华丽娜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7年7月离婚。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李豪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并与婚外情人生有子女,李豪在外所借款项也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据华丽娜所知,李豪已经委托第三人向借款人归还大量款项,故本案的借款非借款协议所载的600万元。据李豪陈述,其实际将借款用于其与婚外情人及子女的生活上,如果华丽娜知道该情况也不会同意借款。华丽娜确实向原告转账一共8笔,均有相应银行流水印证,因为李豪告诉华丽娜原告系其公司工程项目的发包公司经理,需要支付好处费,但是又不方便用自己的账户支付,需以华丽娜的账户转账,当时李豪的公司经营正常,并不需要借款,直到后来原告告知,华丽娜才知道本案的借款。另外,因为两被告已经离婚,华丽娜怀疑原告和李豪串通制造借款,以期达到从华丽娜离婚后财产中分得部分钱款的目的。综上,华丽娜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华丽娜可确认已经向原告的转账作为代李豪的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3日,陆昌水(甲方)与李豪(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乙方需要,于2014年3月13日向甲方借用人民币100万元为期一年,月息15%,利息每月支付计15,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结清并归还甲方全部借用资金100万元。
  2014年4月2日,陆昌水(甲方)与李豪(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乙方需要,于2014年4月2日向甲方借用人民币80万元为期一年,月息15%,利息每月支付计12,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结清并归还甲方全部借用资金80万元。
  2014年4月14日,陆昌水(甲方)与李豪(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乙方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向甲方借用人民币300万元为期一年,月息15%,利息每月支付计45,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结清并归还甲方全部借用资金300万元。
  2014年10月4日,陆昌水(甲方)与李豪(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乙方需要,于2014年10月4日向甲方借用人民币480万元为期一年,月息18%,利息每月支付计86,400元,于2015年10月4日结清并归还甲方全部借用资金480万元。
  2016年2月25日,陆昌水(甲方)与李豪(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乙方扩大生产规模,在工程建设中缺少资金,向甲方借款资金为600万元及利息每月2%(120,000元),时间为一年(2016年2月25日到2017年2月25日止,合同到期乙方要向甲方全部付清本金600万元。)注:此协议为唯一依据,以前协议全部作废。
  审理中,陆昌水为证明交付借款,提供如下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3月13日,陆昌水向李豪转账85万元;2013年4月8日,陆昌水代配偶邹某在上海银行天钥桥路支行取款100万元,同日李豪在同一银行存款98万元;2013年9月22日,陆昌水配偶邹某向李豪转账83.80万元;2013年11月6日陆昌水向李豪转账59万元;2013年11月15日陆昌水向李豪转账49.25万元;2014年4月2日,陆昌水向李豪转账78.20万元;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张某某向李豪转账180.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李豪转账130万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李豪转账12万元。
  案外人张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系陆昌水妹夫,2014年7月25日其应陆昌水要求代陆昌水将180.20万元转账至李豪账户内,该笔款项由陆昌水收回。
  对此,李豪表示,陆昌水提供的借款交付情况除2013年4月8日的98万元和2014年7月25日的180.20万元有异议外,其余转账均认可。2013年4月8日邹某取款100万元与李豪的98万元存款没有关系,是两个独立行为,因为两者相差实际有12分钟。另外,案外人张某某的180.20万元系李豪单独向张某某所借,与本案无关,应从本案剔除,对于陆昌水所述的现金交付均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李豪存在异议的转账,陆昌水表示2013年4月8日,是陆昌水代妻子邹某将100万元大额存单取出后,在柜台将其中98万元直接转存到李豪账户,从转账时间上看两者是相互衔接的,而且都是在同一家银行。
  李豪为证明还款,提供如下银行转账凭证:1.2013年11月14日案外人何某某向原告转账4.85万元;2.2014年1月17日上海楚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6.5万元;3.2014年2月21日案外人周某某向原告转账2万元;4.2014年2月21日李豪向原告转账2万元;5.2014年4月15日李豪向原告转账5万元;6.2014年5月24日李豪向原告转账1.2万元;7.2014年7月4日上海楚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7.2万元;8.2014年8月26日李豪向原告转账7.2万元;9.2014年11月28日,上海楚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万元;10.2015年1月19日,上海楚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11.2015年5月29日,李豪向原告转账5万元;12.2015年5月30日李豪向原告转账5万元;13.2015年5月30日,李豪向原告转账4.99万元;14.2015年5月31日,李豪向原告转账4.99万元;15.2015年5月31日,李豪向原告转账5万元;16.2015年6月1日,李豪向原告转账5万元;17.2015年7月4日,李豪向原告转账5万元;18.2015年9月10日,上海楚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19.2015年9月10日,上海楚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2016年7月14日,案外人柏某某向原告转账10万元;21.2017年1月27日,案外人周某某向原告转账5万元;22.2017年3月15日,李豪向原告转账50万元;23.2017年5月4日,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24.2017年5月19日,李豪向原告转账7.5万元;25.2017年7月25日,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转账2万元。
  案外人何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称,确认2013年11月14日受李豪委托以银行转账方式代为向陆昌水还款4.85万元人民币。
  上海楚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本单位目前由李豪作为大股东并由其实际控制,本单位确认受李豪的委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代为向陆昌水支付如下款项用以李豪还款:1.2014年1月17日,65,000元;2.2014年7月4日,72,000元;3.2014年11月28日,50,000元;4.2015年1月19日,100,000元;5.2015年9月10日,200,000元;6.2015年9月10日,100,000元。
  案外人周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称,本人确认于2014年2月21日受李豪委托以银行转账方式代为向陆昌水还款2万元人民币以及与2017年1月27日受李豪委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为向陆昌水还款5万元人民币。
  案外人柏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称,本人确认于2016年7月14日受李豪委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为向陆昌水还款10万元人民币。
  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本单位与李豪系建设工程项目的合作伙伴。本单位确认于2017年5月4日受李豪的委托以银行转账方式代为向陆昌水支付20万元人民币用以李豪还款。由于公司财务制度需要,部分款项的用途标注为人工费,但实际用途为代李豪还款,本公司与陆昌水之间无任何劳务聘用关系。
  案外人李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称,本人确认于2017年7月25日受李豪委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为向陆昌水支付2万元人民币用以李豪还款。
  陆昌水确认李豪上述33笔还款。原告另表示2014年3月13日100万元借款协议对应的金额为2013年3月13日的85万元转账和前期的未付利息;2014年4月2日80万元借款协议对应的钱款为同日的78.20万元转账及1.8万元现金交付;2014年4月8日的300万元借款协议对应的钱款交付为2013年9月22日邹某的98万元转账及同日陆昌水向李豪交付了6万元现金、2013年11月6日的59万元转账、2013年11月15日的49.25万元转账、2014年4月8日邹某的98万元转账,协议签署当日双方结算上述转账的本息为320万元,故签署了300万元借款协议;2014年10月4日480万元借款协议是陆昌水与李豪对前述三份协议结算后确认李豪当日欠付原告本息505.60万元,故让李豪签署了480万元借款协议;2014年10月4日后,陆昌水又通过亲戚或其本人账户向李豪转账6笔,其中包括2014年7月25日委托亲属张某某向李豪转账的180.20万元,并与前述480万元借款协议合并结算后确认李豪共计欠原告本息600.70万元,故双方签署600万元的借款协议。
  华丽娜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1.2013年5月15日,华丽娜向原告转账3.5万元;2.2014年3月19日,华丽娜向原告转账3万元;3.2014年5月21日,华丽娜向原告转账3万元;4.2014年10月22日,华丽娜向原告转账10万元;5.2016年2月6日,华丽娜向原告转账100万元;6.2016年2月7日,华丽娜向原告转账100万元;7.2016年2月7日,华丽娜向原告转账100万元;8.2016年2月7日,华丽娜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华丽娜认可上述转账作为代李豪还款。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案外人情况说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华丽娜为证明其陈述,提供了李豪情人书面声明、李豪非婚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及亲子鉴定书等证据。李豪对华丽娜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陆昌水则表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华丽娜曾参与过共同还款,故华丽娜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李豪承认向陆昌水借款,本院确认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实际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实际还款金额如何认定;三、华丽娜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二:李豪对2013年4月8日98万元及案外人张某某的180.20万元款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4月8日的98万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时间节点上能够对应并衔接,李豪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对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提供其他证据,本院采信该98万元已交付。至于案外人张某某的转账,张某某已经对转账情况作出说明,于法无悖,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陆昌水与李豪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协议,2016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还款情况,经审核,还款并未超过法定利息上限,可认定2016年2月25日的协议系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2月25日,李豪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故本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陆昌水要求李豪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2月25日后李豪共计还款94.50万元,可依法在李豪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
  李豪称除33笔还款外另有其他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三:关于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李豪于2013年至2016年间,以个人名义向陆昌水借款将近800万元,根据在案情况及通常的认知,该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现陆昌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基于李豪与华丽娜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华丽娜虽曾有向陆昌水转账的行为,但单纯的转账亦无法当然推定华丽娜与李豪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故陆昌水主张系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华丽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昌水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李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陆昌水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扣除李豪已经支付的94.50万元);
  三、驳回陆昌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元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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