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明,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邱静芬,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陆炳根,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东。
原告陆明、邱静芬、陆炳根与被告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陆明、邱静芬、陆炳根诉称:201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竹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2,800,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50,000元,原告交付房屋所有相关材料后再支付1,810,000元,剩余房屋转让款840,000元在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房屋已可以过户,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支付剩余款项并过户,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海市嘉定区竹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判令被告返还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动迁协议原件、预售合同原件;4.判令定金150,000元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6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竹笛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动迁安置房,自2016年9月23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的规定,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处于限制转让期间,且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孔 玲
书记员:罗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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