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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东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明,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东亚,男,1993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明诉被告沈东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以及被告沈东亚、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7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20,435元、护理费5,005.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沈东亚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8时50分许,在松江区嘉松公路、辰花公路东约5米处,被告沈东亚驾驶的沪C3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沈东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沪C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东亚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肩袖损伤,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5,692.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9元)、护理费150元(1.5天)。
  2019年5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5月21日,该鉴定机构做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袖损伤等,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沪C3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东亚。该车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对以下费用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9月19日起一直居住于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且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工作,其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87元,上述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为其发放工资合计3,837.8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沈东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沈东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沈东亚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对于以下费用已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5,692.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9元)。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休息期150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关于月平均工资为4,087元的主张,本院参照此标准,扣除误工期内已发放的工资3,837.80元,确定其误工费为16,597.2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60日,其中1.5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0元,剩余58.5天,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9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6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5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752.4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20,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费15,692.03元、误工费6,844.80元、护理费2,4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196.83元,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沈东亚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明120,7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7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明29,196.83元;
  三、被告沈东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明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沈东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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