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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明与吴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明,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吴夏,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陆明与被告吴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被告吴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6,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以136,000元为基数,均计算之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三次借钱给被告,被告均出具借条。其中第一次20万元借款系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处没有这么多钱,原告遂委托上海咸池控股有限公司付款,并按照被告的指令转账至北京美丽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当时被告表示短期内会归还借款,故未书写借条,后被告表示短期内无法归还,需要借较长时间,双方遂在2018年1月31日补写了借条。三次借条均写明被告的还款时间,若未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计算。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吴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借款纠纷实际是原告的老板叶某与北京美丽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纠纷产生。被告虽然签署收条,也实际收到了三笔款项,但实际均是北京美丽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款项也是由北京美丽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非被告个人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上海咸池控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向北京美丽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转账20万元,用途为借款。
  2018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借款人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出借人原告借款20万元,出款人原告指定出借汇款账户为上海咸池控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借款人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北京美丽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同日,借款人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收到出借人原告指定出借账户银行汇款20万元。借款人被告承诺2018年12月15日前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将从借款日起按月利息1%计息(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并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万元,备注:借款。
  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借款人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出借人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日,借款人被告收到出借人原告银行汇款35万元。借款人被告承诺2018年12月15日前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将从借款日起按月利息1%计息(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并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6万元,备注:借款。
  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借款人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出借人原告借款13.6万元,同日借款人被告收到出借人原告银行汇款13.6万元。借款人被告承诺2018年12月15日前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将从借款日起按月利息1%计息(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并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借款项用于北京美丽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故应为北京美丽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明借款本金686,000元;
  二、吴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以本金200,000元、350,000元、136,000元为基数,支付陆明从2018年1月31日、5月15日、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2.6元,由吴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理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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