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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明亮与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陆明亮,男,生于1944年5月1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9年2月28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中段汉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附属楼。
负责人:罗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明亮诉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01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8640元(80元/天×108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499.2元(26420元/年×8年×2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15290.92元;2、由被告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小轿车行至南郑县211线6㎞﹢8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60日。本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或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张某承担。
张某未答辩。
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原告已72岁,且经被告公司调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无工作,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自费药费用。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白色现代越野车,行至南郑县S211线6㎞﹢800m路段,与其车辆前方原告陆明亮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头皮血肿;4、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5、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7、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共计产生医疗费40147.12元。2016年5月5日,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5]第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1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8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10肋骨),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原告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4、原告左膝关节损伤、颅脑损伤、胸部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白色现代越野车在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南郑县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南进城办发[2015]10号文件、卢家沟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平安汽车修理厂劳务合同、工资证明等,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异议,当庭原告放弃误工费请求,故对本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之观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陆明亮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1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0560元(130元/天×52天+10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46499.2元(26420元/年×8年×2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4266.9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明亮7135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明亮32907.72元,共计赔偿104266.92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明亮104266.92元;
二、驳回原告陆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雅娟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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