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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明强与上海辉辉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明强,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华,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辉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沈纪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明强诉被告陈少华(下称第一被告)、上海辉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80,913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的重型普通货车(牌号为沪BLXXXX),在本区亭枫公路、朱平公路东约8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于事发后垫付过1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金额过高。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过11,000元。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
  另查明,2019年6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左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诉讼中,第三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1月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4-9肋骨多发骨折及左外踝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护理期各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本院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20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5天为29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地产权证;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当庭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作废证明,内容系该居委会将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予以作废。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居住证明及物业管理费账单收据以佐证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告和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于事故当天就诊的急诊病历,原告急诊病历填写的联系地址也是其户籍所在地,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3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0,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7、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735.9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第三被告对组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后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按照原告的实际休息期即三个半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575.7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未定损,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存在损坏,且原告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1,000元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原告诉请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1项合计95,182.2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第三被告已缴纳)。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因已支付11,000元,原告尚应返回第一被告9,000元,为减少诉累,由第三被告在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5,182.2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9,000元,余额为86,18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明强损失86,182.2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陈少华损失9,000元;
  三、被告上海辉辉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少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负担844元,由被告陈少华负担1,11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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