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明鑫
侯立宝
原告陆明鑫,男,汉族,住绥棱县。
被告侯立宝,男,汉族,住绥棱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陆明鑫与被告侯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立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邹会兰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华、人民陪审员张成参加评议,审判员刘兴华主审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立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陆明鑫就被告侯立宝向其借款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立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明鑫清偿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诉讼保全费527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1857元,由被告侯立宝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陆明鑫就被告侯立宝向其借款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立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明鑫清偿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诉讼保全费527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1857元,由被告侯立宝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审判长:邹会兰
审判员:刘兴华
审判员:张成
书记员:李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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