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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春旭与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春旭,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忠,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刘妙群,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春旭诉被告刘永忠、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被告刘永忠、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妙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春旭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660元、评估费530元、修理费16384元,合计1757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10时03分许,被告刘永忠驾驶牌号为苏FU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G40沪陕高速上行线里程碑36公里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赣HL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共支付施救费660元、评估费530元、修理费16384元。被告刘永忠驾驶的苏FU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车损照片;3、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4、拖车费发票;5、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
  被告刘永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本被告系为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永忠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为我公司工作。原告之损失应当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U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60元予以认可;车辆修理费过高,认可8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10时03分许,被告刘永忠驾驶牌号为苏FU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G40沪陕高速上行线里程碑36公里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赣HL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共支付施救费660元、评估费530元、修理费16384元。
  另查明,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系苏FU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当天被告刘永忠系为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驾驶车辆。苏FU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施救费6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评估费5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对评估费不予理赔,且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对评估费免责已予以提示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修理费163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备车损评估资质,其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具有可信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6384元,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刘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系苏FUXXXX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永忠的用人单位,刘永忠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春旭汽车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春旭汽车修理费14384元、施救费660元、评估费530元,合计人民币15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南通富士德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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