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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春际与蔡振荣、蔡振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春际,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振荣,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振宇,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春际与被告蔡振荣、蔡振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案件生效后,原告陆春际不服(2017)沪0115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出再审申请。一中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沪01民再6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沪0115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中,原告陆春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五村50幢105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两被告立即腾空系争房屋并向原告交付。
  被告蔡振荣辩称,系争房屋买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及案外人金龙清涉黑涉恶,涉及高利贷,其已就因本案房屋买卖被诈骗一事向公安部门报案,目前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
  被告蔡振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两被告立即腾空并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旬,原告通过朋友得知两被告有意出售系争房屋。双方见面后协商确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两被告于年底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直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双方办理了网签合同,原告亦于当日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足额转账支付购房款100万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配合。
  我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系争房屋并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
  此后,原告向一中院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在原审起诉前已经由其他法院先行查封,不具备对系争房屋予以强制过户的条件,原审判决不能履行。故诉请判令:1.撤销(2017)沪0115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160万元。
  被告蔡振荣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称原告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对其进行诈骗。2018年5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浦公(惠南刑)立字(2018)11762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蔡振荣被诈骗一事进行立案侦查。同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原告执行拘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部门已经正式立案侦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春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陆春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静

书记员:冉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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