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春龙,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朱和平,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春龙与被告朱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朱和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计191,862元[其中医疗费13,15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360元(2,480元×7个月)、护理费4,540元(住院期80元/天×2天+出院后6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639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住宿费2,2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和平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朱和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朱和平驾驶牌号为沪F8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岱山路秀山路北约1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F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以及崇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51民初504号等证据。
被告朱和平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原告74,000元,并因本人车辆损坏花费车辆修理费2,15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照责任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朱和平向本院提交收条3份、修车费发票2张。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朱和平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情况均不持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醉酒行走在机动车道上,故请求法院按同等责任处理,民事部分其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和被告朱和平对此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陆春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朱和平提出的其本人车辆修理费2,150元和预付款74,000元均不持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朱和平的车辆修理费2,150元和其预付给原告74,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等,依法认定被告朱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2019)沪0151民初504号判决书对此亦予以确认。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同等责任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春龙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100元。原、被告各方对上述重新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左踝左足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同年10月18日出院。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核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俩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13,156元,俩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认为医疗费系原告用于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实际支出,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3,156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360元(2,480元×7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误工费2,420元/月×6.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按司法鉴定结论及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7,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4,540元(住院期间80元/天×2天+出院后60元/天×73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工陪护费160元(2天),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810元(160元+50元/天×73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63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支付的实际费用,根据原告就诊(含两次司法鉴定)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100元。
6、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客观上存在原告衣物被损坏之事实,现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住宿费2,229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由于本案中不存在该种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为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100元,表示两次鉴定费均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述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朱和平表示自愿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朱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F8XXX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之保险人,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鉴于本院(2019)沪015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沪F8XXXX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作悉数处理,故本案交强险可适用的仅为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此外,被告朱和平就其车辆修理费2,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春龙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春龙医疗费1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3,81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合计69,914元中的80%,即55,931.20元;
三、司法鉴定费计7,050元(其中原告陆春龙已支付1,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5,100元),由原告陆春龙自行负担20%即1,4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负担80%即5,640元,亦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春龙司法鉴定费540元;
四、被告朱和平赔偿原告陆春龙代理费3,000元,该款与被告朱和平预付款74,000元相抵扣,原告陆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和平71,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朱和平车辆修理费2,150元中的80%,即1,720元;
六、原告陆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朱和平车辆修理费2,150元中的20%,即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计2,068元,由原告陆春龙负担952元、被告朱和平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郭礼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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