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朱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朱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朱和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代理费4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朱和平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朱和平驾驶牌号为沪F8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岱山路秀山路北约10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F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朱和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的朋友张永前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均系本被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时本被告凭观察看出原告已喝酒,交警本想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但原告不同意;事发路段划分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事发时原告与本被告同方向行走在机动车道上。代理费要求调低,仅认可35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74000元,待原告伤残确定后再行主张。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本被告至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等材料,事发原因系原告醉酒行走在机动车道上,而被告朱和平无任何违法行为,即便驾驶员未确保安全,原告也应负主责,被告朱和平负次责,请求法院按照同等责任判决。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要求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等,依法查明被告朱和平存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原告存在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并据此认定被告朱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朱和平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74000元,待原告伤残确定后再行主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55990.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47.8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5943.22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朱和平一致确认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朱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F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朱和平按责承担8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1459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46143.22元中的80%,即116914.58元;
三、被告朱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代理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计1712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58元,被告朱和平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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