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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晓奇、何隽逸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用久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莲塘镇蒸淀蒸文路XXX号XXX幢。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倍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汪春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晓奇,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何隽逸,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上海用久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陆晓奇、何隽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
  上海用久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标的公司8%股权价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按年利率7%偿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陆晓奇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新股东身份出资2,000万元,对标的公司杭州荷杭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荷杭公司)进行增资,完成增资登记手续后,持有荷杭公司8%股权。荷杭公司实际控制被人陆晓奇承诺“荷杭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转让和做市交易,若荷杭公司逾期未完成挂牌转让与做市交易,原告有权要求陆晓奇对原告的实际出资额并加计年化7%利息的总金额回购原告全部股份”。现因荷杭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事项,触发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故诉至本院。
  陆晓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增资协议》均是围绕标的公司荷杭公司进行,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地点为标的公司住所地即杭州市下城区,虽然《增资协议》约定由甲方(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合同实际履行地亦具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标的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有效。且根据管辖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应从其约定。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陆晓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陆晓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林晓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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