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晓峰,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义,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晓峰,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陆晓峰与被告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时,原告不在上海,故介绍被告向原告朋友田龙飞借款。2017年7月11日,田龙飞交付被告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还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2018年4月10日,田龙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高晓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田龙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高晓峰向田龙飞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日期:2017.7.11还款日期:2017.11.10。高晓峰2017.7.11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
2017年7月11日,田龙飞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同日,原告向田龙飞账户转账9万。
2018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田龙飞(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鉴于高晓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7月11日向甲方田龙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该债权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及孳息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高晓峰主张债权。二、双方承诺和保证1、甲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其已向高晓峰通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事宜”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田龙飞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明细所证实。后,原告与田龙飞就该笔借款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田龙飞将此债权转让与原告。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系债权转让的一种通知形式。而被告签收本案诉讼材料的行为,亦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合法的借贷及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催讨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能按借条之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高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晓峰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高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晓峰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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