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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月琴与沈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月琴,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沈珺,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月琴与被告沈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月琴、被告沈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女儿朱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分三次向被告出借1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3份。2012年原告因家庭矛盾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后因被告向原告道歉,故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2019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沈珺辩称,案涉借条确系被告出具,被告也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钱款,但出具日期为2009年1月25日、3月5日的两份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现上述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返还。关于出具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借条所涉借款,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其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另外,该份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系原告女儿。2008年8月8日,朱某与被告结婚。
  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陆月琴壹拾万圆整,跟朱某没有关系,一年还贰万圆整,五年还清。”庭审中双方确认2009年1月25日之前原告共分数次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该日双方经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
  200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沈珺借陆月琴贰万圆,2009.3.5借,2009.4月份还清。”
  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2009.4.20沈珺借陆月琴贰万圆。”
  2018年9月14日,被告因与朱某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20827号,在该案审理中,关于案涉三份借条,被告表示:“14万是用于我2009年与他人在上海合作的监控工程项目,这个工程做了2年左右,后来不做了,其中是有盈利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2019年4月16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关于案涉2009年1月25日、3月5日借款,借条已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主张相应权利,现被告就此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案涉2009年4月20日借款,现被告抗辩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然根据被告前案陈述,上述钱款系用于被告与他人合作项目,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予归还,另根据借条所涉内容及原告主张权利时间,被告需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月琴借款本金20,000元;
  二、沈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陆月琴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陆月琴已预缴元),由陆月琴负担2,075元,沈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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