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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来与周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陆来
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王某某
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来。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来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工程量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出具了欠条,但被上诉人主张工程量双方没有经过实地测量计算,该主张得到了上诉人证人裴某某的证实,上诉人主张依据欠条计算工程量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建筑单位出具的证据进行裁量并无不妥。双方争议的18000元日工费包括在欠条之内,对于上诉人主张18000元日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0日支款的问题。虽然有一张支款条不是很完整,但能清楚记载支款人的姓名、时间和支款金额,也确是上诉人所书写,如上诉人所述是写错了,该支款条也应该由上诉人掌握,现在该支款条在被上诉人手中,辅以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一审认定为两笔支款并无不妥。关于赵林受伤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协议共同负担赔偿款,现被上诉人持有给付赔偿款的收条,上诉人应该承担应负担的份额。关于零星支款问题,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陆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工程量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出具了欠条,但被上诉人主张工程量双方没有经过实地测量计算,该主张得到了上诉人证人裴某某的证实,上诉人主张依据欠条计算工程量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建筑单位出具的证据进行裁量并无不妥。双方争议的18000元日工费包括在欠条之内,对于上诉人主张18000元日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0日支款的问题。虽然有一张支款条不是很完整,但能清楚记载支款人的姓名、时间和支款金额,也确是上诉人所书写,如上诉人所述是写错了,该支款条也应该由上诉人掌握,现在该支款条在被上诉人手中,辅以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一审认定为两笔支款并无不妥。关于赵林受伤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协议共同负担赔偿款,现被上诉人持有给付赔偿款的收条,上诉人应该承担应负担的份额。关于零星支款问题,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陆来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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