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林祥,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丽,女,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学南,女,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丹平(系原告沈学南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林仙,女,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林娟,女,195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林妹,女,1957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林祥诉被告陆丽、沈学南、陆林仙、陆林娟、陆林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蓉、被告陆丽、被告沈学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丹平、被告陆林仙、陆林娟、陆林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林祥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案外人樊某某于2012年4月与原告、被告签署的家庭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原告及案外人樊某某(已故)、方秋仙、陆宝国、沈晶赟、陆梦涵六人与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双方对拆迁补偿款、安置房购买面积、单价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4月,原告、被告家庭内部签署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支付樊某某购买40平方米安置房的房款,并负责解决樊某某的居住并为其养老送终,樊某某安置的4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原告所有,其他子女(包括陆丽)均不能对樊某某40平方米的安置房主张权利。签署协议时,樊某某的子女均到场,并分别由各子女家庭代表签名。根据协议,原告已支付樊某某40平方米房屋购房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并悉心照顾樊某某直至安详去世。樊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拆迁工作组办理选房及其他手续,但部分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提出要原告支付高额补偿金,否则拒绝配合,导致原告房屋被拆除6年仍然无法选房,对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困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协议书1份,证明樊某某生前根据自己的意愿,安排原告负责自2012年4月起直至百年对樊某某的养老和居住,樊某某40平方米的安置房由原告支付房款,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已履行完毕。2、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祝桥镇政策问答1份,证明4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权是存在的。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1份及拆迁补偿金额发放清单1份,证明樊某某房屋拆迁了,其所有的两间平房估价153,575.12元,被告陆林仙和母亲樊某某一起领走了全部款项,没有签字,只按了手印,并且发放清单上写明没有预留购房款。4、原告制作的2008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陪樊某某看病的清单1份,证明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5、被告陆丽的承诺书1份、调解书1份,证明樊某某对40平方米安置房有认购权和支配权。
被告陆丽辩称,第一,被告陆丽是合法的代位继承人。其是父亲陆林冲和母亲沈学南的唯一子女,1994年陆林冲因车祸去世。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樊某某40平方米的安置房,被告陆丽有权代位继承。第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对于我放弃财产主张的要求,是非法的。协议书是2012年签署的,直至2018年被告陆丽才知晓,该协议书没有本人的签名,何时、何地签署该协议书,被告陆丽均不知情。被告沈学南虽然是被告陆丽的母亲,但沈学南从未与被告陆丽沟通过,被告陆丽当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得到本人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包括沈学南,都无权代表被告陆丽行使权利。第三,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协议书内容,原告需解决樊某某的居住和养老问题,而实际上,由于原告的原因,樊某某自2012年至2016年去世,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居住在三个女儿家中,并由三个女儿及其家人照料,显然,原告未尽到协议书上约定的解决住房和养老的职责。协议书既然是家庭内部的协议,却绕开被告陆丽,存在着隐瞒和欺诈,也不符合本地的乡风民俗,从法律上讲,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至少对被告陆丽没有约束力。第四,原告诉称部分被告不履行家庭协议,导致其无法办理选房事宜,给原告生活造成巨大困扰,是不存在的。在安置过渡期内,原告每月领取过渡费,用于租房,不存在困扰的问题。第五,被告陆丽曾接到祝桥镇高永村村委会和相关动迁公司的通知,要求处理樊某某动迁安置房事宜,被告陆丽也按要求前往处理。因对财产存在异议,现场并未达成协议,无法优先选取安置房。第六,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曾与被告陆丽协商,被告陆丽提出要求原告补偿200,000元,按照祝桥镇动迁安置房的价格,200,000元的补偿款应属合理,并不是高额的问题,但因差距太大,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陆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丽未提交证据。
被告沈学南辩称,第一,被告沈学南不是樊某某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樊某某的涉案房屋,应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樊某某的财产,应由被告沈学南的女儿陆丽代位继承,被告沈学南没权利继承。第二,被告沈学南不是樊某某的法定赡养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沈学南不是樊某某的法定赡养人,对其没有赡养义务。第三,被告沈学南在协议书上签字,是迫于当时的压力,在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签名的。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当时在签署协议时涉及的法律问题,本人是不清楚的,在签署协议后,也未向女儿陆丽提及此事,直至2018年陆丽询问,才告知。综上,被告认为协议无效,要求撤销本人作为被告的身份。
被告沈学南未提交证据。
被告陆林仙辩称,原告作为被告陆林仙的哥哥,良心是好的。当时原告拿着家庭协议过来让我签字,被告陆林仙没来得及反应就签了,故家庭协议无效。
被告陆林仙未提交证据。
被告陆林娟辩称,这40平方米的房子,母亲樊某某说是给大儿子即原告的,原告在母亲樊某某生病期间,一直陪伴照顾,无微不至,母亲樊某某生前关照被告陆林娟她走了后这40平方米的房子一定要给原告,家庭协议是樊某某在世时签的,应该有效。
被告陆林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陆林妹辩称,原告作为哥哥,良心是好的,当时家庭协议被告陆林妹没签字,也不知道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原告要分给被告一点补偿款,被告也是接受的。
被告陆林妹未提交证据。
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陆丽认为签协议时,其不在场,协议对其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沈学南认为签协议时,其是单独签的,当时只有樊某某和原告在场。被告陆林仙认为当时其签协议时内心不是很愿意,当时母亲樊某某的安置房刚刚定下来,如果就分掉,大家不会尽心照顾母亲了。被告陆林娟认为,其不识字,所以让丈夫签名,大家都知道这件事情并且同意才签的。被告陆林妹认为当时其不同意,不愿签字,是在母亲樊某某的劝说下,才让被告陆林妹的丈夫签名的。对证据2,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陆丽表示不需要阅看,不发表意见。被告沈学南表示无异议。被告陆林仙表示是其陪着母亲一起去领的。被告陆林娟、陆林妹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陆丽表示无法判断,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善待樊某某。被告沈学南表示,不了解相关情况,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善待樊某某。被告陆林仙表示原告对母亲确实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樊某某的子女都尽到了赡养的义务。被告陆林娟认为原告对母亲绝对是好的。被告陆林妹认为原告对母亲确实不错。对证据5,被告陆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写承诺书时,不是要求爷爷把所有的遗产都给被告陆丽,而是要求爷爷把继承被告陆丽父亲的部分给陆丽,这房子本来就是被告陆丽家的,宅基证上只有被告陆丽父母及陆丽的名字,没有樊某某的名字,一开始樊某某说都是被告陆丽的,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就说是她的了。被告沈学南认为宅基证上只有被告陆丽及其父母的名字,因陆丽父亲去世,故其他被告只享有地上房子很小的一部分权利,不涉及宅基地。被告陆林仙、陆林娟、陆林妹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樊某某与丈夫陆根法生育陆林祥、陆林冲、陆林仙、陆林娟、陆林妹五个子女,陆林冲于1994年去世,陆根法于2002年去世,樊某某于2016年去世。陆林冲与被告沈学南系被告陆丽的父母。2011年9月,陆丽提起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出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29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前两条为: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高宅九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户主陆林冲)核定宅基面积为89平方米的3间平房,其中西面2间平房归原告陆丽所有,东面1间平房及核定面积28平方米的副舍1间归被告樊某某所有;二、被告沈学南、陆林仙、陆林娟、陆林祥、陆林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财产权利。2012年3月,原告陆林祥与拆迁人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陆林祥、方秋仙、陆宝国、沈晶赟、陆梦涵、樊某某。该拆迁协议对房屋补偿款、过渡费、安置房购买面积、安置房基价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被拆迁人樊某某的房屋、房屋装饰、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款以分户报告单的形式单独结算,并由樊某某自己领取相关款项。樊某某按照动拆迁政策,可购买40平方米的安置房。2012年3月,原告陆林祥除预留动迁安置房购房款外,领取了其余动拆迁补偿款,预留在动迁安置部门的安置房购房款560,000元,包含了樊某某40平方米在内共计280平方米的购房款。2012年4月,樊某某、周金官(被告陆林娟丈夫)、吴凤官(被告陆林妹丈夫)、陆林仙、沈学南签订协议书(沈学南、陆林仙的签名日期与其他人不同),协议书内容主要是:关于下盐公路拆迁母亲樊某某房屋后安置40平方米的房屋,现经母亲和子女共同商议达成以下协议:一、樊某某安置的40平方米的房屋由陆林祥支付购房款,产权归陆林祥所有。二、陆林祥解决樊某某的房屋居住至百年,并由其负责养老送终。三、其余子女(包括陆丽)今后不再为以上安置房的权属主张权利。四、本协议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调解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报告、附属物设施补偿价格分户报告、拆迁户补偿金额发放清单、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为自设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樊某某生前于2012年4月和其子女亲属共同签名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判断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要明确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第一,协议书不是遗嘱。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财产及安排与财产有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樊某某与亲属子女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樊某某名下并没有40平方米安置房的财产,樊某某拥有的是40平方米安置房的购房权,协议书明确40平方米的安置房,由原告陆林祥出钱购买,就是指购买权让与原告陆林祥,如陆林祥不支付购房款,则购买权不会转化为实体性的财产;如陆林祥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安置房时樊某某健在,按照协议的约定该安置房属于原告陆林祥所有,而遗嘱则是遗嘱人死亡前其财产所有权不发生变动。第二,协议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的协议。虽然原告陆林祥根据协议书负有解决樊某某居住至百年及养老送终的义务,但同样基于上述曾述及的樊某某给予原告的并不是实体性财产及原告支付购房款后即使樊某某健在也可取得安置房所有权的情况,协议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书是樊某某生前与原告陆林祥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樊某某生前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就自己享有的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让与原告陆林祥、原告陆林祥支付购房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陆林祥解决樊某某居住与养老送终问题,与陆林祥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文字,要求子女亲属签名。虽然原告陆林祥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根据协议书,意思指向非常明确,对此事实,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实质是樊某某生前对自己安置房购买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的处分,其将购买权让与原告陆林祥,是单方有权处分行为,让子女亲属签名,只是樊某某让子女亲属进行见证。除被告陆丽、沈学南表示不清楚原告陆林祥是否赡养原告外,其他被告均表示原告对樊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樊某某于表达协议书内容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樊某某通过协议书的形式,把自己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让与原告陆林祥,应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陆林妹庭审时陈述,其当时不愿签名,是在母亲樊某某的劝说下才叫自己丈夫签的,更能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是樊某某自己的真实意愿。需要明确的是,在樊某某未出资的情况下,樊某某生前让与原告陆林祥的40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权,并非樊某某的遗产,不存在继承人继承的问题。在亲属之间让与安置房购买权,也不违反相关安置政策的规定。综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樊某某与原告陆林祥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陆丽、沈学南、陆林仙认为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2年4月樊某某、被告沈学南、陆林仙及案外人周金官、吴凤官捺印、签名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陆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绿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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