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林良,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珉,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顾晓静,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慧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珉,经理。
被告:上海赛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叶珉,经理。
原告陆林良与被告叶珉、顾晓静、上海慧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强医疗公司)、上海赛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赛琅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珉、顾晓静、慧强医疗公司、赛琅医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叶珉支付前述46万元本金自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顾晓静、慧强医疗公司、赛琅医药公司对被告叶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被告叶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珉支付借款50万元,然被告叶珉并未依约还款付息。2018年1月25日,被告叶珉出具《借条》承诺及时还款,并表示自2017年6月7日起,按照24%计算利息,直至付清。被告顾晓静、慧强医疗公司、赛琅医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然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四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的《借条》一份,借款人处被告叶珉签字按印。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叶珉表示在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通过其妻子即被告顾晓静的银行账户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6万元,承诺及时归还,并表示支付利息。承诺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7年6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借条》下方,有部分手写内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叶珉担保人:顾晓静”。在手写内容下方空白处加盖有被告慧强医疗公司、赛琅医药公司的公章。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叶珉出借本金50万元,被告叶珉尚有46万元未还,被告叶珉承诺及时归还。被告顾晓静作为担保人签字,慧强医疗公司、赛琅医药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叶珉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
3、被告慧强医疗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叶珉,股东为叶珉,李珺,刘行伟,顾伯明。
被告赛琅医药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叶珉,股东为叶珉、顾晓静、邢介虎、李珺。
被告叶珉、顾晓静、慧强医疗公司、赛琅医药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叶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但需要给到被告叶珉一定的准备期,现原告已经多次催要,被告叶珉有充分时间进行准备,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其并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承担相关责任。关于被告顾晓静、慧强医疗公司、赛琅医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顾晓静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且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叶珉通过被告顾晓静归还部分借款,并且借条中记载金额亦通过顾晓静进行过确认,故本院认为顾晓静应当对被告叶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慧强医疗公司、赛琅医药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其愿意为被告叶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珉归还原告陆林良借款本金4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珉向原告陆林良支付前述46万元本金自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顾晓静、被告上海慧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赛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珉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晓静、被告上海慧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赛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叶珉追偿。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叶珉、顾晓静、被告上海慧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赛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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