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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林龙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林龙宝,女,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浩,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彬,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朋,江苏元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江苏元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林龙宝与被告沈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龙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被告沈彬、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龙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浩、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304,338.90元;诉讼中护理费变更为20,503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沈彬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7时,沈彬驾驶牌号为沪CE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沈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沈彬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11,000元,律师费过高。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医疗器械等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居委会证明不认可。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8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7时25分,沈彬驾驶牌号为沪CE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泾镇金南街罗星南路西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沈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1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陆林龙宝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行右股骨粗隆间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右髋关节肿胀、疼痛伴明显活动受限,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诉讼中,本院准予平安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陆林龙宝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20天。
  又查明:事发后沈彬已垫付原告11,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沈彬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沈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沈彬承担。
  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时间距原告治疗终结期限更长,更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9,541.90元(含外购药、医疗器械费用),扣除其中的伙食费62.80元后为39,479.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6天支持12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10天为3,3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0天为12,198.8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清单,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伙食补贴200元,合计2,700元,故本院根据每月2,700元计算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8,9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提供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原告配偶黄雪丰系权利人之一)、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其自2016年12月起一直居住于本区朱泾镇众安街XXX号XXX号XXX室其儿子家中,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平安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2周岁,故计算19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19年×10%=129,264.6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
  9、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1、日用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10项合计210,862.5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赔偿。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6,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沈彬承担,因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1,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5,000元可从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综上,平安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10,862.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00,862.50元,扣除5,000元后为195,862.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林龙宝损失195,862.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彬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林龙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2元,由原告陆林龙宝负担824元,被告沈彬负担2,108元。被告沈彬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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