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骑,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沈陆娅,女,200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沈四龙,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费全珍,女,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周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月工路888号5号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逸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骑、沈陆娅、沈四龙、费全珍与张华琪、被告上海周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华琪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陆骑、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1日8时40分许,张华琪驾驶的牌号为沪A32196D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亭枫公路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廊公路口,与沈红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沈红丽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认张华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琪事发时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74,455.5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华琪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5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物损均予以认可。交通费、整容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
第二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意见同第一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8时40分许,张华琪驾驶牌号为沪A32196D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亭枫公路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廊公路口(亭枫公路金廊公路南约1米),遇绿灯由西向南右转弯途中,恰遇沈红丽骑电动自行车沿亭枫公路在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金廊公路路口,发生张华琪驾驶的车辆右侧中部与沈红丽车辆左把手碰擦,造成沈红丽摔倒遭受张华琪所驾车辆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金山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华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红丽无责任。
又查明,事发时,张华琪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张华琪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陆骑系沈红丽之配偶。沈四龙、费全珍系沈红丽之父、母。沈陆娅系沈红丽之女。沈四龙、费全珍仅生育沈红丽一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本区朱泾镇众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劳动合同、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张华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张华琪事发时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沈红丽为农业人口,原告方提供本区朱泾镇众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劳动合同等,证明沈红丽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满足上述条件,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20)。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沈红丽尚有原告沈四龙、费全珍、沈陆娅需扶养。原告沈陆娅的扶养费由父母两人分担,即沈红丽对沈陆娅负有1/2的扶养义务。原告沈四龙、费全珍仅生育沈红丽一女,故沈红丽对其父母均负有扶养义务。至原告死亡之日,沈四龙、费全珍、沈陆娅扶养年限根据年龄分别计算为17年、20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的扶养能力,故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致,均依据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6,015元/年计算。故前5年由上述三名被扶养人分享46,015元/年。第6-17年原告沈四龙、费全珍两人分享46,015元/年。第18-20年由原告费全珍一人享受46,015元/年。另,原告沈四龙每月有养老金1,084元,原告费全珍每月有养老金1,216元,前17年扣除上述养老金后,年赔偿总额累计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7年年赔偿总额按46,015元/年计算,第18-20年应扣除费全珍的养老金。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6,015元/年×17年+(46,015元/年-1,216元/月*12月)×3年=876,524元。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237,204元。
2、丧葬费43,28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4、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7,214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物损费7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整容费20,000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区公序良俗,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1-7项合计2,359,40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剩余1,248,70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258,702元,因其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0元,故尚需赔付原告1,208,702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110,7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周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骑、沈陆娅、沈四龙、费全珍损失1,208,7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骑、沈陆娅、沈四龙、费全珍损失1,110,700元;
三、驳回原告陆骑、沈陆娅、沈四龙、费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8元,由原告负担4,812元。第一被告负担11,68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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