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女,193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被告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一甦(被告的女婿),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朱平,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朱凌,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陆某与被告凌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朱平、朱凌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勇,被告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一甦及第三人朱凌、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父亲陆建华的遗产,即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4的份额,且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更名手续;2、确认原告有权取得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50%,即92,430元。嗣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父亲陆建华的遗产,即系争房屋的1/3的份额,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2、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50%,扣除已支出费用后为66,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陆建华与被告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是再婚。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也未再生育子女。2018年5月7日,陆建华因病去世,原告是陆建华的唯一子女。陆建华小时候被领养,养父母和生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故其法定继承人仅有原、被告二人。经查,系争房屋为陆建华与被告共同所有,登记在其二人名下。陆建华生前是上海市松江区文化传播影视管理局的退休职工,其死亡后,该局会发放其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84,860元,因双方发生纠纷,该局暂未发放该笔钱款给家属,仍保留在该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凌某某辩称,1、系争房屋本来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朱凌名下,第三人朱凌的产权份额为50%,陆建华和被告结婚后,其二人以50,000元购买了第三人朱凌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故而系争房屋的一半应当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其余一半属于被告与陆建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其夫妻共同所有的该部分中也应当先剔除被告的1/4产权,其余1/4才应当属于陆建华的遗产。另外,陆建华生前立有遗嘱,按照遗嘱,该1/4应当由原告和两个第三人平均分配。2、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扣除实际用于陆建华后事上的花费50,000余元后,余额应由三个女儿平均,即原告和第三人朱平、朱凌均分。
第三人朱平述称,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余额,应该留出一半给被告,其余一半由原告和第三人均分。
第三人朱凌述称,同意第三人朱平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建华,男,1933年6月17日生,2018年5月7日报死亡。原告系陆建华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系陆建华的再婚妻子,双方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第三人朱平、朱凌系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女。陆建华在其干部履历表上载明:“生父母、养父母早已去世”。
2018年6月12日,陆建华生前的工作单位,即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证明,基本内容如下:陆建华的一次性抚恤金为184,260元、丧葬费600元,合计184,860元。
另查明,陆建华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时间为2015年10月,内容如下:“本人陆建华,现已年老体弱,为避免今后产生不必要的家庭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本人与凌某某名下共同拥有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一村XXX号XXX室房地产,建筑面积81.93平方米,……我应享有的部分所有权。现我决定,我自愿将上述房地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故世后三分之一遗留给女儿陆某所有,三分之一遗留给我的继女朱凌,三分之一遗留给我的继女朱平……”。
再查明,1994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朱凌与原松江县房产管理局、松江区岳阳房管所签订了《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总价款12,729.46元购买了系争房屋,实付总房价为8,910.62元。嗣后,第三人朱凌作为出卖人(甲方)、陆建华和被告共同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一村XXX号XXX室,转让价款50,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为此,被告与陆建华支付契税375元。
目前,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陆建华等”,共有人及共有情况登记为“陆建华、凌某某共同共有”,产权登记受理日期为2001年10月29日,核准日期为2001年11月12日。
庭审中,被告表示为陆建华治疗、殡葬事宜等共支出52,860元,分别为:殡葬一条龙服务38,010元、护工费6,190元、遗像200元、救护车103元、香烟720元、医药费自负部分7,637元。原告对于除香烟以外的其余费用52,140元均无异议,同意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用中扣除。嗣后,双方一致确认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余额为132,720元。另外,原告表示陆建华与被告结婚时,第三人均已成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第三人并非陆建华的法定继承人,陆建华在遗嘱中对于第三人的遗产处分应属于遗赠,而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告表示其出示公证遗嘱并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是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并不存在放弃表示。第三人均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
另外,原告提供陆建云和蒋建明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夫妇与陆建华关系良好,且在陆建华多次手术治疗中尽其所能、全力以赴,陆建华与被告再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陆建华与原告及其己方亲戚来往较少,甚至断绝了往来。应原告申请,陆建云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2000年3月陆建华的前任妻子,即原告的生母病逝,陆建华打算将其与前妻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普照路房屋”)出售,其本人因住房紧张,遂购买了该套房屋,双方商定转让款90,000元,陆建华当时表示该笔钱还不够,其问及原因,陆建华说其要进被告家门,而被告要另外买房居住,他至少要凑足130,000、140,000元才行,否则不好意思进家门,90,000元的出售款是分期付清。
对此,被告提供普照路房屋的出售合同以及欠条,辩称该套房屋出售发生于陆建华与其再婚之前,其本人并不知情,后来在整理陆建华遗物时才发现,该组材料显示普照路房屋的出售款为69,300元,而系争房屋的出售款50,000元系其与陆建华共同出资。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当时可能存在“阴阳合同”的可能性。
另外,第三人朱凌表示其是在陆建华去世后几个星期,也就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大概在2018年7月28日之后才得知公证遗嘱的事情。第三人朱平表示其差不多也是此时得知此事。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公证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干部履历表、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陆建华和被告二人名下,登记的共同类型为共同共有,故系争房屋应当属于陆建华和被告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考虑被告本就是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之一,且陆建华与被告嗣后共同作为买受人向第三人朱凌购买房屋产权这一事实,酌情确定被告享有55%、陆建华享有45%的权属份额。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被告均系陆建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第三人与陆建华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并非陆建华的法定继承人。陆建华立遗嘱对系争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权属份额进行处分,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至于第三人知道受遗赠这一时间节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而根据第三人本人所陈述的知晓受遗赠的时间,另外结合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次诉讼中的抗辩意见,难以认定第三人存在放弃受遗赠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第三人已丧失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结合陆建华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属份额以及遗嘱中对于系争房屋的处分内容,确定原告和第三人朱平、朱凌对于系争房屋各享有15%的权属份额。
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对于该两部分费用的结余部分,比照法定继承,由陆建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分为宜。因丧葬费用等已付款由被告实际支出,故确定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184,86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结余部分的一半,即66,3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陆某、被告凌某某、第三人朱平和朱凌所有,权属比例分别为:陆某15%、被告凌某某55%、第三人朱平15%和第三人朱凌15%,被告凌某某和第三人朱平、朱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陆某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按照权属比例负担;
二、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应发放给陆建华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184,860(一次性抚恤金184,260元、丧葬费600元)归被告凌某某所有,原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凌某某申领该笔钱款,被告凌某某收到该笔钱款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陆某66,36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4元,减半收取9,857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478元(已付)、被告凌某某负担5,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第三人朱平负担1,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第三人朱凌负担1,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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