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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姚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某,女,1951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敏,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静漪,女,1977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姚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陆静漪作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徐璐颖(暨第三人陆静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继承人陆志勇(2015年5月死亡)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被告姚某系陆志勇与前妻所生之女。第三人陆静漪系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现登记与原告、陆志勇、第三人名下。原、被告结婚后,一直相互照顾,被告与陆志勇多年不来往。2014年7月,陆志勇患病,均由原告照顾。陆志勇去世前,被告也没有看望。故原告认可系争房屋市值人民币231万元,由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应该少分,故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31,000元,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第三人所有,不需要区别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产权份额。
  被告姚某辩称:认可系争房屋市值231万元,要求原告按照法定继承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85,000元。对于被继承人患病,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与被继承人这几年都没有来往,但被告没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不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条件。鉴于原告确实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照顾了原告,同意适当补偿原告1万元。
  第三人陆静漪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户籍证明、户籍摘抄、结婚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陆志勇(1946年11月出生,2015年5月死亡)与原告系再婚夫妻关系(199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系陆志勇与前妻所生之女。第三人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
  二、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陆志勇、第三人,系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市值231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系争房屋现登记为原告、被继承人陆志勇、第三人共有,故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陆志勇的遗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陆志勇已死亡,故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其的遗产份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表示被继承人与被告多年不来往,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均是由原告照顾,对此被告也表示认可。故依据被继承人患病时间、年龄,本院酌情确认在原、被告均分被继承人遗产的基础上,给予原告适当多分。故依据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见和被告方的意见,结合原、被告共同认可的系争房屋市场价值231万元,结合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生活、居住情况,酌情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第三人所有,被告可继承获得系争房屋的折价款35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陆某、第三人陆静漪所有;
  二、原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上述房屋的折价款35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原告陆某、被告姚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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