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1986年5月24日生,蒙古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某,女,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陆某与被告颜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颜某、刘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2%/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按2%/月支付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并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颜某、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25日,两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出借人)陆某借给(借款人)颜某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7年4月2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月2%利息;共同借款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颜某;共同借款人:刘某。同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颜某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七笔5万元,共计35万元,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颜某5万元。两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共同出具一份收条,言明:今日收到陆某银行转账35万元,现金5万元,合计4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照片、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颜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颜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莉
书记员: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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