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辩护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绍珊,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乐,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侯涛、胡绍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
书记员:袁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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