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住合肥市经开区**小区。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孟某某曾因介绍卖淫,于2019年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送外卖期间途经合肥市经开区**小区**幢楼下,见一电动车(新日牌)未上锁,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孟某某,在孟某某的教唆下陆某某将该电瓶车盗走,骑行至合肥市经开区**商业街,将被盗电动车停放在经开区**店门口,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陆某某、孟某某二人归案后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查询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吴克鼎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正立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联系电话1330569****)、孟某某(联系电话1865637****)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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