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个体经营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个体经营户。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传勇、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在泰山区泰山天池温泉酒店消费,因结账问题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将前台两台电脑显示屏砸坏,被告人陆某某将天池工作人员杜某、叶某某打伤。被告人赵某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到天池温泉酒店滋事,天池温泉酒店工作人员遂报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吴某某等人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出警民警李某甲、协警夏某某受伤。经价格认定,被损两台电脑显示器价值123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叶某某、李某甲、夏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陆某某因不满酒店结账规则,二人分别砸坏一台电脑显示器,后赵某某在酒店大堂大喊大叫,并撕扯李某乙衣服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晚,天池酒店里闹事的客人砸毁该店两台前台收银使用液晶显示器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
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公(泰山)伤鉴(门)字(2013)1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补充说明)证实:杜某、叶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2、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泰山价鉴字(2013)2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赵某某、陆某某二人砸坏的两个显示屏价值共计1238元;
3、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门)字(2013)1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补充说明)证实:李某甲、夏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赵某某、陆某某与酒店因结账引起纠纷,赵某某坐在酒店大堂大骂,用拳捅李某乙;陆某某用拳头对着翟某身上乱打、并拳打赶来拉架的叶某某,其拉架的过程中被陆某某弄伤右小指、咬伤左大腿的事实;
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赵某某在酒店大厅躺着大喊大叫,陆某某拉着李某乙胳膊,其上前拉架时被陆某某追着用拳头打,其左手大拇指受伤;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发现酒店前台显示器被推倒,赵某某坐在地上吵闹,陆某某用拳击打翟某某后背、推倒翟某某,其上前拉架时被陆某某用拳击打后脑勺,随后陆某某对杜某拳打脚踢并用牙咬杜某大腿;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5日,在天池酒店,因结账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赵某某推倒前台电脑显示屏、大声吵闹,其持矿泉水瓶砸向前台另外一台显示屏。其对天池的工作人员拳打脚踢,对方也对其拳打脚踢。李某与吴某某二人在现场阻止民警将其带走;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5日晚,在天池酒店,因结账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其推倒前台电脑显示器、坐在地上大声吵闹,天池工作人员过来拉他,陆某某见状与对方工作人员互相殴打;其还证实约来李某、方超二人与对方理论,后被带至派出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5日晚上10点来钟,其和李某吃完饭后,李某接了个电话,就和他开车到了天池洗浴中心。在天池洗浴大堂对民警执法过程拍照时被阻止,后为防止民警将自己带走,其使劲用头部撞击地面,民警用手保护其头部时被撞伤。其还证实当时李某和民警吵吵来,其倒地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5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吴某某在一起,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让他到天池酒店来,赶到酒店后,为了阻止警察将陆某某和赵某某带走,吴某某在天池酒店门口躺在地上打滚、喊叫;其拉住协警并叫嚣警察打人阻拦民警带走陆某某。
(五)书证
1、泰安市泰山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四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泰山区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2月5日22时50分,被害人杜某报警称有两名男子在泰安天池温泉酒店滋事,砸坏两台液晶显示器,并打伤店内多名员工。经审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陆某某、李某当日被抓获到案;
3、谅解书一份证实:泰安市天池温泉酒店对赵某某、陆某某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该二人从轻处理;
4、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6、补查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7、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员李某甲、周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分别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出警时遭被告人暴力抗拒执法的基本情况;
8、谅解书一份证实:民警李某甲、周某某、夏某某对李某、吴某某、田某某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9、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被害李某甲、周生强为该所民警,被害人夏某某该所协警。
(六)视听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某没有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天池酒店的工作人员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天池酒店的工作人员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殴打他人的辩解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五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 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
书记员:韦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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