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陆某某、黄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村民房(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城**物流园(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村**村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合肥市**区内工地盗窃钢管、扣件及铝合金制材等物,后销赃于被告人黄某某及他人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逃),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1月14日凌晨,先后两次至合肥市****道与**路交口西南角**苑工地,趁无人看管,将存放于该工地上的扣件及钢管盗走。随后陆某某和孙某某将盗来的扣件及钢管运送至方兴大道与皖水路交口东南角土坡上,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前来收赃,黄某某分别以3300元、1900元的价格全部收购。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扣件及钢管价值为7386元人民币。

2.2019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逃)驾驶燃油三轮车至合肥市****道与**路交口**科技园一期工地,趁无人看管,将存放于工地上的23包铝合金制材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中午11时许,陆某某和孙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铝合金制材拉至位于合肥市****路与**路交口向南三百米处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孙某某逃匿。根据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发票,被盗的23包铝合金制材价值为16494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738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 秦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