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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赵志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俊,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赵志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赵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赵志俊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8时25分许,赵志俊驶牌号为沪KLXX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彭江路北约10米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志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在(2018)沪0106民初43803号案件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对于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二期治疗已经完成,但因原、被告就二期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志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全部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KLXXXX的机动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在(2018)沪0106民初43803号案件中,涉案机动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伤残限额尚剩余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653.98元,以及已由案外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的医疗费。扣除上述金额后,仅认可医疗费6,68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3.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赵志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该免责事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案外人已经理赔的医疗费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7,638.31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对于上述两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志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如下: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500元,赵志俊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医疗费4,5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
  三、被告赵志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某某律师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志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欧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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