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汉族,住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徐某某的份额由陆某某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某某于1999年11月与案外人王某某结婚,2002年又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此后未再婚,终身未生育子女。张某系王某某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陆某某系徐书达的母亲,徐某某的父亲徐某1于1993年3月12日去世。王某某与徐某某系为了拆迁利益而结婚,婚后从未共同生活,张某一直跟随王某某生活,直至徐某某去世也未有任何往来,未与徐某某形成抚养关系。徐某某于2018年3月2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系2016年由陆某某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陆某某、徐某某名下,其中徐某某享有房屋1/2份额。系争房屋之前由陆某某、徐某某共同居住,现在由陆某某居住。系争房屋中属于徐某某的份额应当由徐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即陆某某继承。
张某辩称:对于陆某某陈述的身份关系、去世时间等均无异议。徐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后,因为嫌弃张某系拖油瓶,故张某一直与母亲王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未与徐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王某某将张某送回了老家,此后曾来上海寻找徐某某未果,自徐某某去世未再见过徐某某。对于系争房屋的情况认可陆某某的陈述。徐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但其曾对张某说过,系争房屋以后让张某和母亲住,故要求系争房屋由陆某某取得1/2份额、张某、王某某各取得1/4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某某母亲系陆某某,父亲系徐某1,于1993年3月12日报死亡。徐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此后于200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某的女儿张某仍由王某某抚养。徐书达于2018年3月2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系争房屋于2016年8月16日核准登记在陆某某、徐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其中1/2产权份额系徐某某的遗产。该房屋之前由陆某某、徐某某共同居住,现由陆某某居住。
庭审中,陆某某提交了王某某2001年12月12日起草的《起诉状》,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双方结婚后,原告(王某某)携女儿在外独居”,据此证明徐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后,未曾与张某共同生活,故未形成抚养关系。张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也自认其母亲王某某与徐某某婚姻期间,张某确实未与徐某某共同生活,且直至徐某某去世也未有来往。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资料摘抄笔录、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2001)嘉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则系争房屋中属于其享有的份额,即系争房屋1/2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陆某某作为徐某某的母亲,其应当系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张某非徐某某所生,其在徐某某与其母亲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虽未成年,但实际未与徐某某共同生活,且此后在徐某某生前也从未尽到过照顾义务,故张某未能与徐某某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当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综上,徐书达的法定继承人仅有陆某某,故系争房屋中属于徐某某的份额,在其去世后仅由陆某某享有继承权,故本院支持陆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长桥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徐某某的份额由陆某某继承,即上述房屋产权归陆某某所有,张某负有协助陆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陆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施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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