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曾和被告维持过几个月的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分手成为普通朋友。后被告以资金链断裂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是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2019年2月7日归还,年利率为20%。第二次借款是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收条上写的28万为笔误)各一份,约定2019年2月20日归还,年利率为20%。第三次借款是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2019年3月1日前归还,年利率20%。上述三笔借款合计5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6%,即每月1.5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诉请如前。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被告关系无异议,对借款本金50万元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口头约定了年利率36%。被告已还款189,900元(包含案外投资款2万元),其中包含有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2019年2月7日归还,借期七个月,年利率为20%。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收条上写的28万为笔误)各一份,约定2019年2月20日归还,借期七个月,年利率为20%。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2019年3月1日前归还,借期七个月,年利率20%。上述借款合计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归还款项总额189,900元,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合计归还166,500元;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6月22日,被告合计归还23,4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1.为方便计算,原告自愿将系争三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统一确定为2018年8月2日,到期日均确认为2019年3月1日,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均确认为2019年3月2日;2.借款期限内被告合计还款166,500元,应当扣除2019年1月28日的投资款2万元及2018年8月22日的还款1万元,原告认可借期内已归还136,500元,因被告自认借期内利息为年36%,该款应包含105,000元利息及31,500元本金,故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归还本金468,500元;3.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借款逾期之后合计还款23,400元,应当扣除2019年6月16日及2019年6月22日各5,000元,共计1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在逾期之后已经支付逾期利息13,400元;4.综上,原告仅认可总还款189,900元中的149,900元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其中借期内利息已经还清,本金已还31,500元,逾期利息已经归还13,400元。对此,被告表示:1.总还款中仅应扣除一笔2万元的投资款,其余169,900元均是本案借款的还款;2.刚开始被告的确是在支付利息,但双方父母于2018年12月底协商过还款事宜,被告父母开始配合被告还款,故自2018年12月底开始,被告的还款均是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为证,借款关系应属事实,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应予归还。关关于已还款189,900元,被告自认其中的2万元系归还原告其他投资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已还款数额应认定为169,900元。原告另称,2018年8月22日的还款1万元、2019年6月16日及2019年6月22日各5,000元的还款也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但被告未予确认,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若原告确另有债权,可以可持相应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自愿将涉案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到期日及逾期利息作统一调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年利率36%,于法无悖,应予确认。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合计还款146,500元,该款扣除借期内利息105,000元,尚余41,500元,应作为已还本金,被告尚应归还借款458,5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确认为23,400元。按照本金余额及逾期利率,被告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四个月内应付逾期利息为36,680元,被告已付23,400元,尚应支付13,280元。被告关于自2018年12月底的已还款均系归还本金的意见,原告未予确认,被告相关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458,5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借款458,500元自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3,280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以45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计2,43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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