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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军村富前7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德(系被告之母),女,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黄彩菊,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富军村富前736号。
  第三人:郁建德,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淞南四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2019年7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黄彩菊、郁建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5日经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使用权房(下称系争房屋),因原告及父母均为崇明户口,故经协商将被告登记为该房屋承租人,并将其户口迁入该房内。原、被告在离婚时,因涉及案外人出资情况,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释明另行起诉解决,故现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
  被告邹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系该房屋承租人。系争房屋不涉及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况,本案仍属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产生的纠纷,应由原审理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槟涛

书记员:周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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