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路**号*栋**号,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东户,退休职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且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C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光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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