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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陆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乙、王某甲和被害人罗某丙在邵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长阳铺二中队一起处理事故纠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罗某丙被陆某甲踢伤左膝盖。经鉴定,罗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红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已赔偿罗某丙四万元,取得了罗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病历资料、谅解书、领款凭证等相关书证;2.证人叶某某、吕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辉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4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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