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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某某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某某号,无业。201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10日释放。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坐上本市22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钟楼西公交站时,利用随身携带的挎包为掩护,从被害人赵某某左侧裤子口袋内盗走蓝色小米6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3元),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6.户籍证明与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诗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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