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2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六一路口北,将受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调料店的卷闸门撬开,盗走现金300元左右。
2、2020年1月12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与育新街口东,将受害人李某甲经营的“黄焖鸡”店门撬开,盗走现金100元左右。
3、2020年1月12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与育新街口东,将受害人李某乙的经营的麻辣烫店门撬开,盗走现金325元。
4、2020年1月12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七一路口南,将受害人李某丙经营的汉堡店门撬开,盗走现金300元左右。
5、2020年1月17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育新街口处,将受害人罗某某经营的大盘鸡店门撬开,未盗窃走物品。
6、2020年1月3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育新街口北,将受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店门撬开,盗走现金4710元。
7、2020年1月12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与育新街口,将受害人李某丁的土豆粉店门撬开,盗走现金2500元。
8、2020年1月16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小学南100米处,将受害人孙某某的装修店门撬开,盗窃现金1000元。
9、2020年1月17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东段,将受害人郭某某的浆面条店门撬开,盗窃现金520元。
10、2020年1月19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与安居路交叉口西,将受害人袁某某的烧鸡店门撬开,盗窃现金1000元。
11、2020年1月19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与安居路交叉口西,将受害人达某某的拉面馆店门撬开,盗窃现金800元。
12、2020年1月17日夜,被告人陆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南段,将受害人杜某某的汉堡店门撬开,盗窃现金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郭某某、李某丁、罗某某、张某某、达某某、袁某某陈述。
3、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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