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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1、王某某与陆某2、方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某1,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陆某2,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方某,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康,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莎,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1、王某某与被告陆某2、方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王某某,被告陆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康暨被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签订的《协议》;2、要求判令被告陆某2、方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万元;3、要求判令被告陆某2、方某支付上述购房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陆某1、王某某系夫妻,陆某2、方某系母子。陆某1的户口自2009年8月27日从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毛纺西区1栋2单元202室迁入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陆某1、王某某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6年9月25日,陆某1与陆某2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陆某1所有,陆某1支付陆某235万元作为房屋补贴。因陆某2没有手机,银行不予办卡,故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将上述35万元打入方某的卡中。后陆某1、王某某查明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户主系案外人沈某某,居住人为陆某1及其女儿陆某7。陆某1、王某某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陆某2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陆某1也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陆某1、王某某多次和陆某2、方某交涉,要求其返还上述35万元购房款,均未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2、方某辩称:不同意陆某1、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陆某1与陆某2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解除的条件,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系陆某1与陆某2签订,王某某、方某不是签订方,本案的纠纷与王某某、方某无关。陆某1与陆某2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35万元系陆某1支付给陆某2的居住补偿款,即陆某2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该房屋由陆某1一家居住,陆某1补偿陆某235万元。该35万元转入了方某的账户,因陆某2将该款作为彩礼赠与给了方某,故方某未将该款转付给陆某2。陆某1、王某某自1997年起即居住系争房屋,该35万元补偿款系对过去20年来陆某2未居住系争房屋的补偿。陆某1、王某某称35万元系购房款,但该房屋的市场价至少在200万元左右,显然该款不可能是购房款。陆某1、王某某称协议签订后才知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且户主是沈某某,不符合常理,陆某1、王某某户口迁入了系争房屋,且其已支付过20多年的房租,其不可能是在签协议后才知情。陆某1、陆某2的弟弟陆某3一家和陆某2一家以及陆某1、陆某2、陆某3的母亲蔡某某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因居住困难,陆某3的妻子沈某某的单位增配了系争房屋,承租人系沈某某。蔡某某去世后,陆某2放弃变更控江路房屋承租人的权利,该房承租人变更为陆某3,故沈某某将系争房屋交由陆某2居住,陆某2进行了装修。陆某1系回沪知青,王某某当时正和陆某1闹离婚,陆某2同情陆某1,便召开家庭会议,决定将系争房屋暂借给陆某1居住。2016年陆某1提出要分割控江路房屋,但其户口不在该房内,也未实际居住该房,后在家人的协调下,陆某1答应以35万元的对价补偿陆某2过去20多年来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而将该房屋让给陆某1居住使用。陆某1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应和沈某某协商,与陆某2无关。陆某1将来能否继续居住系争房屋,也应和沈某某协商,陆某2收到陆某135万元,即承诺不再居住系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陆某1、王某某系夫妻,被告陆某2、方某系母子。2004年6月1日,陆某1与王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8月7日,陆某1与王某某复婚。
  控江路房屋受配人员系蔡某某、陆某3、沈某某、陆4(系陆某3与沈某某的女儿)、陆某2、方某,由其共同居住,该房承租人系蔡某某。蔡某某去世后,控江路房屋承租户名于1997年5月底变更为陆某3。1997年6月,因控江路房屋居住困难,沈某某单位增配了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地址更名,即本案系争房屋),承租人系沈某某,沈某某将系争房屋交由陆某2居住使用。1997年陆某1因知青政策回沪后无房居住,陆某2将系争房屋让与陆某1居住,房租及水电煤等费用均由陆某1支付。
  2016年9月25日,陆某1(甲方)与陆某2(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系争房屋归陆某1所有,再由陆某1出资35万元给陆某2作为房屋补贴款,双方均无异议。从此房屋争议问题不再作任何处理。此据以签字为证。第一笔款于2016年10月10日从浦发银行转入陆某2卡内(30万元),余款按月转入陆某2卡内。附加一、因陆某2没手机,银行不予做卡,故35万元房款只能打入方某银行卡内,特此说明。附加二、房款结清后,就不存在父母遗产问题,故不能再拿父母遗产问题说事,指控江路房屋。陆某1、陆某2的哥哥陆某5、姐姐陆某6作为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6年10月28日,王某某通过浦发银行将35万元汇入方某名下的账户。《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记载,汇款用途为“房款一事”。
  系争房屋现报有沈某某、陆某1、陆某7(系陆某1与王某某的女儿)三人户口,户籍户主为沈某某。
  审理中,沈某某、陆某3、陆某5出庭作证。沈某某、陆某3均称,签《协议》时,沈某某、陆某3均不在场,但其知道陆某1支付的35万元系对陆某2将系争房屋让给陆某1居住20年的补偿。陆某5称:陆某1与陆某2发生矛盾,陆某2要求陆某1给予补偿,故在姐姐陆某6家中进行协商。自己是该份《协议》的起草人,陆某1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但支付35万元购买200万元的房屋是不可能的。协商时没有提及房屋的归属问题,主要是对陆某2前20年没有居住系争房屋的补偿。《协议》上写“房屋归陆某1所有”,这是陆某5根据陆某1、陆某2的陈述所写,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居住和使用权归陆某1。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归谁,沈某某才有权决定。
  审理中,王某某表示,同意由陆某1来主张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陆某1依据《协议》支付的款项性质是购房款还是居住补偿款。根据《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归陆某1所有,陆某1出资35万元给陆某2作为房屋补贴款,房款结清后,陆某1不再拿父母遗产即控江路房屋说事。从所签《协议》的文义理解,陆某1支付35万元对价应取得的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王某某汇款支付35万元时,汇款凭证上记载的汇款用途也是房款。虽然证人沈某某、陆某3、陆某5均证明陆某1支付的是居住补偿款,陆某5并证明《协议》上所写“房屋归陆某1所有”实际是指居住和使用权归陆某1,但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现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陆某1支付的就是居住补偿款。
  系争房屋系沈某某名下的承租公房,沈某某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让给了陆某2,陆某2让陆某1居住使用该房,沈某某未提出过异议。陆某2以系争房屋归陆某1所有为对价收取陆某135万元,但该房屋系公有住房,所有权是国家的,承租权是沈某某的,陆某2没有处分系争房屋的权利,故应将收取的35万元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现陆某1主张解除与陆某2签订的《协议》,并主张陆某2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同意由陆某1来主张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故陆某2应向陆某1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协议》的约定,35万元转入了方某的账户,陆某2、方某均认可方某未将该款转付给陆某2,故方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陆某2如就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与陆某1有纠纷的,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签订的《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陆某2应返还原告陆某135万元;
  三、被告陆某2应支付原告陆某1上述35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款项,被告陆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方某应对上述被告陆某2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陆某2、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庆智

书记员:郑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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