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1,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现住香港。
原告:陆某2,男,1957年4月2日出生,现住香港。
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3,男,193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蔡某某,女,194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4(曾用名陆文革),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文奇(曾用名:陆文其、陆文琦),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XXX-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XXX号XXX室。
第三人:陆尘,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XXX-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XXX号XXX室。
上列两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永德,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陆明德,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陆富宝,女,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祖荣(系第三人陆富宝的丈夫),住同第三人陆富宝。
第三人:陆湖萍,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药师村二队曹家宅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银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金小虹(曾用名陆小虹、陆妹妹),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尘(系第三人金小虹的侄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浦东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永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陆某1、陆某2诉被告陆某3、蔡某某、陆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陆某1、陆某2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文奇、陆尘、陆永德、陆明德、陆富宝、陆湖萍、金小虹、上海浦东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城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2月7日、2019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陆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丹,被告陆4及被告陆某3、蔡某某、陆4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第三人陆尘及第三人陆文奇、陆尘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第三人陆永德、陆明德、陆湖萍,第三人陆富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祖荣,第三人金小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尘,第三人浦东城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赵舒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陆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德西路501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德西路201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德西路104室房屋)以及货币补偿款622,169.27元、搬家补助费5,454.40元、设备迁移费3,280元、拆迁奖励费16,000元、速迁奖励费16,000元、过渡费30,544.64元、其他费用97,559.02元扣除安置房屋后的补偿差价233,122.10元;因另案确认两原告享有的面积为104.72平方米,故两原告货币补偿款主张238,902.78元、其他费用主张84,418.71元,两原告要求取得新德西路501室房屋,多退少补。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兄弟关系,是陆永福的儿子,与被告陆某3是叔侄关系。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陆某3系夫妻关系,被告陆4与被告陆某3系父子关系。1989年4月21日,陆永福在香港去世,未留有遗嘱,生前在新德村3队西陆家宅XXX号有证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026955号的房屋。2005年,该房屋拆迁,两原告未得到通知。直到2016年,委托调查才得知,被告陆某3与浦东城乡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将该房屋的拆迁份额归为自己所有,并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陆永福生有九个子女,除两原告外的七个子女申明放弃继承拆迁份额,两原告声明要求继承。因两原告享有代位继承祖母孙琴珍份额的权利,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陆某3、蔡某某、陆4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陆永福在拆迁中的利益仅为老房子22平方的建房重置补偿11,044元。第一,陆永福的老房子只有22平方,因为年久失修要灭失了,所以由被告陆某3、蔡某某、陆4和第三人陆湖萍予以翻建,变成76.02平方米。故新增面积是陆永福去世后产生的,不是陆永福的遗产,应该归实际出资建造人所有。第二,关于拆迁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补偿,因为陆永福不是本村村民,在陆永福去世后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土地使用权补偿不是遗产。第三,宅基地拆迁取得安置房屋只能由安置人员购买,陆永福不是安置人口,没有购买安置房屋的资格。陆永福的遗产只是现金款项,而不是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被告陆某3、蔡某某表示,在本次动迁中属于其应取得的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陆4所有。
第三人陆文奇、陆尘共同述称,026881号宅基证上的农村房屋,第三人陆文奇是权利人之一;第三人陆文奇、陆尘是动迁被安置人,理应享有动迁利益。第三人陆文奇、陆尘要求取得新德西路201室房屋。第三人陆文奇称2011年时被告陆某3曾因第三人陆文奇、陆尘未取得动迁利益,心里过意不去分两次给其15万元;后又表示2009年给的5万元为被告陆某3给第三人陆尘出国留学的费用,2010年给的10万元为第三人陆文奇、陆尘户口迁来迁去最后没有分得房屋的安慰。
第三人陆永德、陆明德、陆富宝共同述称,因母亲孙琴珍生前在陆某3、陆永德、陆明德家轮流居住,所以孙琴珍的名字在三家的宅基证上都有,若孙琴珍在被动迁的房屋内有份额,第三人陆永德、陆明德、陆富宝均表示放弃赠与陆4。
第三人陆湖萍述称,确认76.02平方的房屋是陆某3一家翻建的。即使陆湖萍有份额,陆湖萍也放弃赠与陆4。
第三人金小虹述称,如果我有份额,要求保留。
第三人浦东城乡公司述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被拆迁人:陆永福(亡)、陆某3这份为准。本案的动迁有两本产证,一本陆永福,一本陆某3。陆某3户是按照人口安置的,被安置人:陆某3、蔡某某、陆4、陆文奇和陆尘,其中陆某3、蔡某某是农民户口,一个人40个平方;陆4、陆文奇和陆尘是居民户口,一个人22个平方,其中陆尘计算双份,共计168平方。因陆某3户有证面积为165.19平方米,故补了2.81个空平方,按人口托底计算的。陆永福户就是按照房屋面积76.02进行安置的。经实测陆某3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93.89平方米,因陆某3户有证面积为165.19平方米,为了拆迁利益最大化所以28.7平方就挂在陆永福名下,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72.72平方米。对于具体的补偿项目,奖励费16,000元和速迁费16,000元均为8,000元每户。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放弃财产继承权申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档案、民事调解书、户口登记记录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浦东城乡公司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应建未建房屋面积确认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208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农民批准建房通知、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施工许可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2005年11月19日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被拆迁人一栏中“陆永福(亡)陆某3”(以下简称第一版协议);以第一版协议的复印件为底本,将协议中乙方被拆迁人一栏中“陆永福(亡)”由单横线划去,并由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盖章确认(以下简称第二版协议);将协议中乙方被拆迁人一栏中“陆永福(亡)”由双横线划去,陆某3名字后写明“(安置人员:陆某3、蔡某某、陆文奇、陆尘、陆4)”,该处“陆文奇、陆尘”名字被划去,下一行又重新写明“陆文奇、陆尘”,有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的三枚公章(以下简称第三版协议),对于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经生效文书予以确认,确认第一版协议有效,第二版协议与第三版协议无效。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陆永福与陆某3系兄弟关系。孙琴珍系陆某3的母亲,第三人陆富宝、陆永德、陆明德系孙琴珍的子女。孙琴珍于2000年2月11日报死亡。
陆永福与朱玲娣生育了四名子女,即:陆美珍、陆文祥、陆某1、陆某2;陆永福与王爱宝生育了五名子女,即:陆美红、陆文慰、陆美仪、陆美群、陆文旭(曾用名陆文玉)。朱玲娣于1960年7月14日去世,陆永福于1989年4月21日去世,王爱宝于2016年6月7日去世。朱玲娣、陆永福、王爱宝生前未留遗嘱。除原告陆某1、陆某2外,其余七名子女均声明放弃沪集宅(川沙)字第026955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房屋的相应份额及其由此衍生之拆迁份额。
被告陆某3与前妻金翠凤育有儿子陆文奇、女儿金小虹,陆某3与蔡某某育有儿子陆4、女儿陆湖萍。第三人陆尘系第三人陆文奇之子。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村3队西陆家宅XXX号房屋,沪集宅(川沙)字第026955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陆永福,核定使用面积为70平方米,1998年由陆某3一家出资翻建。沪集宅(川沙)字第026881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陆某3,核定使用面积为160平方米。据1980年10月5日《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确认申请人:陆某3,家庭成员:蔡某某、陆湖萍、陆文革。1991年7月14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确认,土地使用者:陆某3,立基人口:蔡某某(妻)、陆某某(儿子,字迹潦草无法辨认)、陆文其(儿子)、沈群珍(婆婆)。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确认,土地使用者:陆某3,现有人口为:蔡某某(妻)、陆卫红(儿子)、陆文其(儿子)、沈群珍(母亲)。
2005年11月19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现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拆迁人),第三人浦东城乡公司作为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陆永福(亡)、陆某3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证件名称为宅基地使用证,证件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026955号、沪集宅(川沙)字第026881号;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622,169.27元,计算方式如下:(502+1,350+500)×76.02=178,799.04元、(407+1,350+500)×193.89=437,609.73元、(200+1,350+500)×2.81=5,760.50元;甲方安置乙方新德西路501室房屋、新德西路201室房屋和新德西路104室房屋,总价855,291.37元;甲方支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454.40元、设备迁移费3,280元;拆迁奖励费16,000元、速迁奖励费16,000元;首次过渡费发放至06年12月份,计30,544.64元等内容。
根据《上海浦东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集体土地房屋结算单》确认,被拆迁人:陆某3、陆永福(亡);房屋地址:新德3队西陆家宅XXX号;一、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证号:沪集宅(川沙)字第026955号、026881号;建筑面积有证272.72M2其中空面积为2.81M2。二、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1-8)855,291.37元,1、货币补偿款:622,169.27元①(1,350元/M2+500元/M2+502元/M2)×76.02M2=178,799.04元②(1,350元/M2+500元/M2+407元/M2)×28.70M2=64,775.90元③(1,350元/M2+500元/M2+407元/M2)×165.19M2=372,833.83元④(1,350元/M2+500元/M2+200元/M2)×2.81M2=5,760.50元;2、棚舍18M2补偿5,688元;3、附属设施:11,695元、填土16,000元、铺路15,000元、装修费15,901.04元;4、奖励费16,000元、速迁费16,000元;5、自行借房过渡费:8元/M2月×272.72M2×14个月=30,544.64元;6、搬家费:10元/M2月×272.72M2×2=5,454.40元;7、设备移装费3,280元;8、其它费用97,559.02元。三、甲方应向乙方收取费用855,291.37元。《应建未建房屋面积确认单》,产权人:陆某3、陆永福(亡),常住人口4,独生子女1,户籍总人数5,占地面积75,建筑面积165.19M2,核定增补面积2.81平方米,备注:按2农4居计算面积。
2012年2月16日,新德西路501室房屋核准登记在陆某3、蔡某某、陆4名下,按份共有:陆某31%、蔡某某1%、陆498%,建筑面积为118.02平方米。2012年2月16日,新德西路201室房屋核准登记在陆某3、蔡某某、陆4名下,按份共有:陆某31%、蔡某某1%、陆498%,建筑面积为73.67平方米。2012年2月16日,新德西路104室房屋核准登记在陆某3、蔡某某、陆4名下,按份共有:陆某31%、蔡某某1%、陆498%,建筑面积为49.35平方米。
另查明,陆文奇、陆尘于2018年5月2日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浦东城乡公司、陆某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至本院,陆某1、陆某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20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二版、第三版协议无效。陆某3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除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发放的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的过渡费30,544.64元外;从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的过渡费19,635.84元(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的过渡费29,453.76元(其中7个月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3个月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1个月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另发放了3个月的装修过渡费6,545.28元。第三人陆文奇、陆尘实际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村3队西陆家宅XXX号房屋内居住。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三套房屋的市场价值按照每平方米38,000元计算。第三人陆文奇、陆尘表示,2011年左右被告陆某3曾给过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知,本案争议的动迁利益已经转化为新德西路501室、201室和104室三套房屋,故两原告既要求分割三套房屋又要求分割动迁利益的诉请,不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议不成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陆永福长期在香港生活,且被继承人陆永福早在1989年就已去世,沪集宅(川沙)字第026955号房屋由陆某3一家申请并出资建造,故76.02平方米的房屋虽登记在陆永福一人名下,但陆某3一家在76.02平方米房屋中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登记在陆永福名下的76.02平方米房屋及另外算在陆永福名下的28.7平方米按照面积进行安置,考虑到第三人陆湖萍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与被告陆4、两原告是陆永福的法定继承人等因素,确认两原告与三被告对76.02平方米和28.7平方米产生的动迁利益按照40%和60%的比例进行分割;对登记在陆某3名下的房屋,因实际按照人口托底168平方米进行了安置,故第三人陆文奇、陆尘享有168平方米产生的动迁利益中的66平方米的动迁利益。因陆某3户是按照人口托底进行的安置,且第三人陆永德、陆明德、陆富宝表示即使其有份额均赠与被告陆4,故第三人陆永德、陆明德、陆富宝在本案中不享有动迁利益。对于动迁利益中的相关费用,确认两原告享有货币补偿款97,429.98元、奖励费速迁费6,400元、过渡费4,691.46元和搬家费837.76元,共计109,359.20元;第三人陆文奇、陆尘享有货币补偿款148,733.49元、过渡费7,392元和搬家费1,320元,共计157,445.49元;剩余动迁利益由三被告取得。考虑到原告陆某1、陆某2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长期在香港生活,故两原告要求取得新德西路501室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确认由两原告取得动迁利益的折价款。综合考虑新德西路501室、201室、104室房屋的市场价值,陆某3领取的其他过渡费等因素,确认由三被告支付两原告折价款118万元。第三人陆文奇、陆尘述称被告陆某3给付的15万元与动迁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陆文奇、陆尘放弃了动迁安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庭内部对动迁利益达成了分割协议,考虑到第三人陆文奇、陆尘的动迁利益、其他过渡费等因素,确认由第三人陆文奇、陆尘取得新德西路104室房屋,并由第三人陆文奇、陆尘向三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3万元。被告陆某3、蔡某某表示动迁中应得的安置房屋产权份额归被告陆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陆4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陆4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第三人陆文奇、陆尘所有,第三人陆文奇、陆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陆某3、蔡某某、陆4上述房屋的折价款33万元,被告陆某3、蔡某某、陆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第三人陆文奇、陆尘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四、被告陆某3、蔡某某、陆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某1、陆某2折价款118万元;
五、驳回原告陆某1、陆某2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916元,由原告陆某1、陆某2共同负担10,424元,被告陆某3、蔡某某、陆4共同负担55,479元,第三人陆文奇、陆尘共同负担15,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某1、陆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陆某3、蔡某某、陆4、第三人陆文奇、陆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万秀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