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1,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2,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3,女,194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某4,女,195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某5,男,1960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1(暨本案被告陶某1),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6(暨本案被告陆某6),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某6,女,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陶某1,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陶某2,男,200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陆某6(暨本案被告陆某6),系被告陶某2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陆某1、陆某2与被告陆某3、陆某4、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陆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吴骏,被告陆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1(暨本案被告陶某1)、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6(暨本案被告陆某6)、被告陶某2的法定代理人陆某6(暨本案被告陆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3、陆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顾凤瑾、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陆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吴骏,被告陆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1(暨本案被告陶某1)、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6(暨本案被告陆某6)、被告陶某2的法定代理人陆某6(暨本案被告陆某6)、被告陆某3、陆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陆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对被继承人陆某7、王某2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7某某动迁安置补偿利益进行继承(分割方式为: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动迁后所得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48,119.2元,按照59.6平方米*27,800元/平方米+动迁补偿金额213,219.2元-170,000元-151,980元)。2、要求对陆某7、王某2名下存款51,500元(其中存款4.3万元,现金8,500元)进行继承;3、要求对陆某7、王某2丧葬费3.6万元进行继承。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及被告陆某3、陆某4、陆某5系被继承人陆某7、王某2生育的五名子女。被告陆某6系被告陆某5、王某某所生女儿。被告陆某6、陶某1、陶某2系一家三口。2008年,陆某7、王某2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房屋遇动迁。动迁安置对象为陆某7、王某2、被告陆某5、陆某6、陶某1、陶某2。按照动迁政策及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规定,陆某7、王某2夫妇可获得动迁补偿款及相应安置权益。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及陆某7、王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沉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各方对父母陆某7、王某2相关补偿款及存款、生活照看护理、安置房购买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当天,沉香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因老人年事已高,故要求安置办对陆某7、王某2进行提前安置。但因被告陆某5作为动迁户户主拒绝配合,故一直到2013年才获得了相应安置房。2015年9月,王某2因病去世。2017年6月,陆某7去世。此后,二原告欲与被告协商陆某7、王某2相关财产的析产、继承等事宜,但协商未果。现二原告认为,为妥善处理相关遗产继承事宜,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至于对于动迁安置利益的分配,二原告认为因陆某7、王某2生前曾口头表示房屋的权利归三个儿子享有,所以被告陆某3和被告陆某4不应当享有房屋的权利,由二原告和被告陆某5共同继承。
被告陆某3、陆某4共同辩称,对于房屋动迁的事宜,其并不清楚。但如若父母亲有遗产可以继承,其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二原告、被告陆某3、陆某4、陆某5来平均分割。
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共同辩称:1、陆某7、王某2生前已经放弃购买动迁安置房屋,动迁所得的四套房屋均由其购买,现不同意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至于陆某7、王某2的其余遗产,其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陆某7、王某2系夫妻,生育二原告、被告陆某5、陆某4、陆某3。被告陆某5与王某某系夫妻,生育被告陆某6。被告陆某6与陶某1系夫妻,生育被告陶某2。2008年11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沉香村七组6某某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沉香村房屋)遇动迁,被告陆某5与拆迁人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被拆迁人为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以及王某2、陆某7;沉香村房屋有效面积307.3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44.97平方米;被拆迁人应得货币补偿款为691,943.48元等。航头基地二期基地房屋拆迁补偿领款单载明:陆某5户被拆房屋地址为沉香7某某,建筑面积为307.3平方米,有证面积为307.3平方米;补偿款为1,145,848.96元,其中有证房屋及购房补偿款为:691,943.48元、附属物及装饰等补偿款为197,390.20元、搬场补助费为6,14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59,001.6元、奖励费为131,367.68元、其他补偿费为60,000元,总计1,145,848.96元;陆某5于2008年11月19日确认收到除兑换动迁安置房补偿款外的所有补偿款453,905.48元。沉香村房屋进行估价时,陆某7(户)估价800元,其余估计报告均写明系陆某5(户)。
2008年12月19日,被告陆某7将17万元转入陆某7账户。
2008年12月23日,被告陆某5、陆某3、被继承人陆某7书面确认的材料一份,内容为:兹有父母陆某7、王某2动迁补偿款合计17.7万元,于2008年12月19日打入父母账号,并于2008年12月23日将银行存款交给父母。父母收到后,决定将银行存款、身份证、养老保险卡一并交由陆凤林(应为陆某3)保管。银行存款密码由陆某5保管。
2008年11月23日,被告陆某5、原告陆某1、陆某2在一份书面材料尚签字,该份书面材料内容为陆某7、王某2动迁补偿款合计17万元整,另放弃购房奖励7,000元整,总计17.7万元(以上款项陆某5在领取动迁补偿款时打入父母陆某7、王某2账号处)。
2011年12月9日,陆某7、王某2、二原告、被告陆某3、陆某4、陆某5在沉香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3、原告父母的动迁补偿款170,000元,存款43,000元,合计213,000元,由大女儿陆某3一个人保管,包括存单密码……5、老人意愿买房住,买房子由三个儿子购房。陆某5表示不参加,等动迁房拿到后给父母居住同意的……”。
另查明,陆某5户在本次动迁中共取得四套房屋,分别为:航瑞路175弄沉香苑三期90号103室房屋(面积为59.6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550元/平方米,总价为151,980元);航瑞路175弄沉香苑三期39号502室房屋(面积83.39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631.6元/平方米,总价为219,449.12元);航瑞路175弄沉香苑三期38号501室房屋(面积83.23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631.6元/平方米,总价为219,028.07元);航瑞路175弄沉香苑三期93号201室房屋(面积119.21平方米,购买单价分别为:基价面积38.56平方米、基价面积单价2,631.6元/平方米;优惠面积为25.44平方米、优惠单价3,264元/平方米;市场面积55.21平方米、市场单价3876元/平方米,总价为398,499.6元)。购买航瑞路175弄沉香苑三期93号201室房屋时,陆某5户余购房金额为101,486.29元。为购买航瑞路175弄沉香苑三期93号201室房屋,被告陆某5共计支付了274,248.36元。王某2在本次动迁中享有2万元特殊困难对象照顾补助费。陆某7、王某2有3.6万元丧葬费,由被告陆某3领取。
又查明,上述四套房屋均由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居住使用。
再查明,被继承人陆某7、王某2生前未立有遗嘱且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审理中,被告方称原告主张的51,500元中,8,500元现金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上写明的4.3万元当时均是有的,目前在被告陆某3处。上述钱款包括陆某7、王某2的丧葬费3.6万元、动迁补偿款等收入总计334,207元,因用于两位老人的丧事等花费共计247,345元,目前还余86,862元,仍在被告陆某3处,被告陆某3同意分割,且由其支付给其他继承人。二原告对于陆某7、王某2的丧事花费无异议。但提出两位老人的收入其中奖励费7,000元陆某7、王某2并未收到,且应当还有6,000元收入。对此被告方称7,000元交付陆某7、王某2;6,000元原本有的,没有计入收入系用于母亲祝寿的开支了。二原告确认母亲祝寿费用由被告方支出。
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陆某7、王某2在被拆迁房屋中可享有的有效面积为35.03平方米。陆某7、王某2可享有的有效面积补偿为67,853.11元、应建未建补偿为62,958元。其余费用为专项奖励费10,856.5元、奖励费3,503元、搬家补助费700.6元、过渡费一期6,725.76元。双方对于陆某7、王某2的其余费用过渡费二期1,261.08元、过渡费三期19,056.32元、特殊困难对象照顾补助费2万元、附属物装饰费用存在争议。被告陆某5方认为动迁部门计算的17万元中的“各种因素”系特殊困难对象照顾补助费2万元计算时抹去零头;过渡费因陆某7、王某2已经放弃购房,所以不享有;附属物装饰费用系当时陆某5户动迁时,该笔费用是分开计算的,陆某7的部分系800元。二原告则认为陆某7、王某2还应享有过渡费、特殊困难对象照顾补助费2万元、附属物装饰费用18,203.3元。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就陆某5户的拆迁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根据本院的调查情况显示,其中面积核准表中的“陆某780㎡”系陆某7、王某2的认定面积。该户的安置方式为按照购房款的金额来购房,在购房款内能够购买的安置房面积均按照安置价格计算,如剩余购房款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再选购一套大套。按照该户的购房意向,并未有任何放弃购房的意思表示。过渡费的发放如下:第一期过渡费系面积*8元/平方米/月*3个月(2008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止)、第二期过渡费系面积*12元/平方米/月*3个月、第三期过渡费系*16元/平方米/月*按月计算至拿房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7,800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陆某7、王某2领取了动迁补偿安置款是否表示其已经自愿放弃了购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并未收到该户任何放弃安置房的意思表示。再从陆某5户的安置情况来看,其中陆某7、王某2的可购房款亦作为预留在动迁部门的购房款最终进行购买安置房屋。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明知陆某7、王某2在本次动迁中应当享有购买安置房的额度,客观上亦实际占用了陆某7、王某2的额度购买安置房。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的行为导致陆某7、王某2财产权利受到损失,故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应对陆某7、王某2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的受益金额,即占用陆某7、王某2的购房额度而超面积购买的部分面积。至于补偿标准的计算,首先要确定陆某7、王某2的购房额度。从该户动迁以及本院调查情况来看,根据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陆某7、王某2在沉香村房屋中的有效面积系35.03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为44.97平方米,按照动迁安置中的计算标准,陆某7、王某2可购房款系130,811.11元。在该户安置动迁房时,因部分面积的购买使用了市场面积价格、优惠面积价格,本院根据全部面积以及各安置单价平均计算四套房屋的安置单价为2,862元/平方米,则陆某7、王某2按照预留购房款计算可购房额度为45.7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动迁安置房屋的目前市场单价为27,800元/平方米,本院注意到,因陆某7、王某2并未实际出资,仅仅系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占用了其安置面积而得到的补偿,并且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因占用陆某7、王某2可购房额度而支付的购房款亦应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为,完全按照市场价格来进行补偿,有失公平。陆某7、王某2对四套安置房屋不享有物权,受损的亦只是安置份额。综合以上两方面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以17,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故陆某7、王某2可得补偿款776,900元。该笔钱款应作为陆某7、王某2的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至于本案涉案的四套房屋应归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至于除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占用陆某7、王某2购房额度部分的动迁安置款,原、被告双方对部分钱款亦存在争议。其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系过渡费、特殊困难对象照顾补助费2万元以及附属物装饰费用。本院对此分述如下:1、过渡费二期1,261.08元、过渡费三期19,056.32元,因陆某7、王某2尚享有购房额度,则应享有相应面积的过渡费,该过渡费的计算与本院至动迁部门调查计算方式一致,予以确认;2、特殊困难对象照顾补助费2万元,该笔费用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予以认可,但认为系计算时抹去零头,现虽双方均未能明确“各项因素”的性质,本院认为,纵观整个案件事实,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的解释尚属合理,且陆某7、王某2亦实际领取了该笔钱款,则该笔费用就此已经结清;3、附属物装饰费用,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认为系800元,本院认为,从本次动迁材料来看,被告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因陆某7、王某2被占用购房额度相应产生的过渡费,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应归还陆某7、王某2。上述费用亦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至于原告主张的陆某7、王某2遗产87,500元,被告陆某3确认在其处有86,862元,如果需要分割,由其支付给每位继承人。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所述的实际支付尚属合理,本院确认在被告陆某3处的被继承人陆某7、王某2的86,862元作为遗产可予分割。综上,本院确认的陆某7、王某2补偿款776,900元、过渡费20,316.4元、钱款86,862元均应作为陆某7、王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因陆某7、王某2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由二原告、被告陆某3、陆某4、陆某5均等分割。至于二原告称因陆某7、王某2口头表示房屋仅儿子可以继承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3、陆某4、陆某1、陆某2各159,443.28元;
二、被告陆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5、陆某4、陆某1、陆某2各17,37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0元(原告陆某1、陆某2已预交),由原告陆某1、陆某2负担5,741.2元,由被告陆某3负担2,870.6元,被告陆某4负担2,870.6元,被告陆某5、王某某、陆某6、陶某1、陶某2共负担61,217.6元,被告方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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