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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1、陆某2与陆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某1,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陆某2,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3,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玲珍,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陆思晨,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1、陆某2诉被告陆某3、第三人徐玲珍、陆思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陆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丙斌、被告陆某3、第三人徐玲珍、陆思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陆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本市浦东新区三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陆某1,陆某2,被告陆某3以及第三人徐玲珍、陆思晨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陆某1享有1/12产权份额,原告陆某2享有1/12产权份额,被告陆某3享有4/12产权份额,第三人徐玲珍、陆思晨各享有3/12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陆开明与慰菊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两原告陆某1,陆某2及被告陆某3三人,未生育和领养其他子女。第三人徐玲珍与被告陆某3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陆思晨系他们的婚生女。2010年5月8日慰菊花报死亡,未留有遗嘱,2014年9月11日,经被告陆某3、被继承人陆开明以及第三人徐玲珍、陆思晨申请,该四人取得了本市浦东新区三旋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一套,根据该房屋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陆某3、被继承人陆开明以及第三人徐玲珍、陆思晨共同共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有限产权),备注中记载,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可以获得60%的转让总价款。2016年12月30日陆开明去世,未留有遗嘱。现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按法定继承遗产。
  被告陆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述的原告、被告、被继承人及相关人员身份关系以及按法定继承原则无异议,但对系争房屋的遗产范围有异议。房屋是带有政策性的经济适用房,故原告不适合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应根据出资的份额,因为尚有贷款未还清,被继承人陆开明只应享有系争房屋46%的四分之一即11.5%为遗产范围,若可以分割,只同意在11.5%份额中三人均等继承。
  第三人徐玲珍、陆思晨称:同意被告陆某3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陆开明与慰菊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两原告陆某1,陆某2及被告陆某3三人,未生育和领养其他子女。第三人徐玲珍与被告陆某3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陆思晨系他们的婚生女。2010年5月8日慰菊花报死亡,未留有遗嘱,2014年9月11日,经被告陆某3、被继承人陆开明以及第三人徐玲珍、陆思晨申请,该四人取得了本市浦东新区三旋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一套,根据该房屋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陆某3、被继承人陆开明以及第三人徐玲珍、陆思晨共同共有,该四名房屋产权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未作特别约定,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有限产权),备注中记载,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可以获得60%的转让总价款。2016年12月30日陆开明去世,未留有遗嘱。现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陆开明已去世,生前未立遗嘱,陆开明的父母及妻子已先于其去世,原告陆某1、陆某2及被告陆某3系陆开明的三名子女,系陆开明第一顺序继承人,陆开明的遗产应由原告陆某1、陆某2及被告陆某3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有限产权),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者由购房人、同住人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上市转让或者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后,住房性质转变为商品住房。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须知》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死亡的,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1、房地产权利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地产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不享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居住使用权,仅享有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2、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住人死亡的,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本案中的两名原告陆某1、陆某2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仅享有在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现系争房屋尚不具备回购或转让条件,因此根据本市目前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规定,两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两原告可在系争房屋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1、陆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陆某1、陆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蕾

书记员:林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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