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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1、陆某2等与陆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陆某1,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陆某2,男,194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陆某3,女,195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4,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与被告陆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陆某4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4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陆某4的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裁定上诉期内,陆某4不服上述裁定结果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3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陆某4的上诉申请。2018年7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7月11日、8月1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陆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张悦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2、被告陆某4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章杏云名下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北半幢房屋(以下简称265号房屋北半幢)的拆迁利益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由三原告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陆维荣与章杏云系夫妻关系,生育陆某2、陆某4、陆某1、陆某3四个子女,陆维荣于1980年6月26日死亡。被继承人章杏云于2016年8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265号房屋北半幢动迁,分配了102室房屋。2015年12月26日,被继承人通过上海真如法律服务所代书遗嘱,遗嘱确定102室房屋由三原告均得。目前上述代书遗嘱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生效,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
  被告陆某4辩称,不认可代书遗嘱的效力。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章杏云只有本案的原、被告四名子女,并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章杏云生前与被告一直居住在中兴村房屋内,2015年3月份,被继承人委托被告全权处理动拆迁事宜。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形成一份家庭协议,确认被继承人在江桥安置的房屋归原、被告四人共有。2015年12月,原告陆某1把被继承人接走,之后便形成了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被告还认为,代书遗嘱缺少章杏云的签名,所按手印为代书人归灵根强行按上去的,所画十字亦是归灵根拿着章杏云的手画的;遗嘱代书人并未对章杏云作调查和询问;代书人宣读遗嘱时,未与被继承人交流,未询问有无修改部分;在录像中章杏云多次表示其有四位子女,但均被打断,同时该录像并未记录遗嘱形成的全部过程;见证人沈某某对遗嘱形成过程不清楚。综上,被告认为代书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来分割102室房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相关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章杏云与陆维荣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陆某2、陆某4、陆某3、陆某1四名子女。陆维荣于1980年6月26日死亡。被继承人章杏云于2016年8月6日死亡。
  2、2015年9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动迁分配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经母亲即产权人章杏云与陆某2、陆某4、陆某3、陆某1协商,为解决母亲章杏云居住问题在江桥买一套住房,余下的钱全部由陆某4所有。母亲百年后该住房属于陆某2、陆某4、陆某3、陆某1的共同财产。
  3、2015年9月17日,章杏云作为房屋被征收人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的房屋地址在上海市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北半幢。被安置购买的房屋为上海市青浦区逸泰雅苑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景城馨苑银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各一套。
  4、2015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章杏云与同住人即被告陆某4签订家庭协议,协议约定江桥镇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章杏云所有,该协议上有疏导组工作人员签字。
  5、2015年12月26日上午,在遗嘱代书人归灵根、在场见证人沈某某的参与下形成了遗嘱一份,案外人刘津华对遗嘱形成的部分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刻录光盘。本案庭审中对遗嘱形成过程的录像进行了播放。录像中并未有章杏云单独陈述自己意见的过程,也没有代书人向被继承人询问儿女情况、财产状况等基本概况的过程。该录像中归灵根向章杏云宣读了已经形成的遗嘱部分(至于该些遗嘱如何形成的,没有被录像所记录),最后由归灵根拿着章杏云的手在该遗嘱上捺印并书写十字。遗嘱的主要内容系:被继承人原有的产权房(中山北路中兴村XXX号后门)被征收后,被继承人被安置购买了102室房屋,虽然该房屋未办理产证,但确认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百年后该房的权利由陆某2、陆某3、陆某1三人均得(继承);被继承人征收房屋所得的超点奖26万元,因平时还要看病、生活所用。被继承人百年之时,还有余款则由陆某2、陆某3、陆某1均继承;在征收中其他得益(包括配房、钱款)就有陆某4所得;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无权干涉;该遗嘱由被继承人之子陆某1保管并执行。
  6、本案庭审中,代书人归灵根出庭作证称,其系上海市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书遗嘱形成前其做了草稿,其系根据章杏云本人的意思帮其代书遗嘱的。2015年12月24日,原告陆某1找到其,并要求其代书遗嘱。代书人归灵根还当庭表示,其询问了章杏云动迁了几套房子,房子该怎么分,起草了草稿、核对了姓名、身份信息。归灵根还陈述其并未核对被继承人子女的身份材料,根据人名确认陆某2、陆某3、陆某1系章杏云的亲生子女。代书人归灵根亦表示其无法全面了解章杏云的子女和财产情况只能大概了解,每位子女的名字如何书写系章杏云告知的。代书人还表示,遗嘱形成前,原告陆某1曾与其沟通过遗嘱的内容,所以了解到了房屋的分割方案。归灵根还当庭陈述,因本次代书遗嘱属于非诉代理,故没有上海市真如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书,相关材料也不需要归档。
  7、本案庭审中,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称,其系上海市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表示章杏云立遗嘱时思维清晰,章杏云本人强调涉案房屋由三原告均分。对于录像开始前形成的手写部分内容如何产生,沈某某未回答。
  8、经查询,本案所涉102室房屋目前登记的权利人系第三人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嘉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邮寄了说明一份,表示已经收到本案的传票,并表示业主动迁房屋与其单位不产生财务关系,第三人会根据法院的判决,配合办理产证事宜。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立遗嘱属要式法律行为,需符合相关法定的形式方得成立。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此外,代书遗嘱系由于被继承人可以口述而不能书写的情况下采用的遗嘱形式,代书遗嘱必须是被继承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本案中,代书遗嘱由一人代书且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但是根据遗嘱形成过程的录像,该录像中没有章杏云本人口述自己子女情况、财产情况、财产分配意愿的过程,录像中只是记录了被继承人章杏云多次陈述其有“四个子女”,并未有进一步的、更明确的意思表示。代书人虽表示其作了草稿,未作笔录,但一方面相关草稿未在法庭上出示,另一方面录像中亦并未记录代书人向被继承人询问子女情况、财产情况、财产分配意愿的过程,仅是有代书人向被继承人宣读已经形成的文字遗嘱的过程。结合被继承人章杏云在该遗嘱形成时已经88岁,且该遗嘱是在原告陆某1家里形成、遗嘱代书人由陆某1安排、遗嘱代书人归灵根当庭陈述其在遗嘱形成前与陆某1沟通过后明确了房屋分割方案、该遗嘱产生时,并非被继承人所有子女均在场、该代书遗嘱的捺印及签字是由代书人归灵根拿着被继承人章杏云的手来完成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代书遗嘱非被继承人章杏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遗嘱。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继承人章杏云遗产即102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房屋的分割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由被继承人章杏云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即由三原告及被告陆某4共同继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及被告陆某4共同享有承担(四人各享有25%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三原告负担7,200元,被告陆某4负担2,400元,被告陆某4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顾思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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