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1,女,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某2,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某1,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某3,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某4,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陈元奇,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5,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夏某某,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陆6,女,200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7,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庄某1,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庄2,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
被告:陆某8,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陆某9,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2(系陆某9配偶),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陆某10,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鲍某某,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10(系鲍某某配偶)。
第三人:陶某1,女,201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陶2(系陶某1父亲),住上海市普陀区清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原告陆某1、陆某2、张某1、陆某3、陆某4与被告陆某5、夏某某、陆6、陆某7、庄某1、庄2、陆某8、陆某9、陆某10、鲍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陶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陈元奇,被告陆某5、夏某某及其与陆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唐磊运,被告陆某7、庄某1,被告庄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被告陆某8、陆某9,被告陆某9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2暨第三人陶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陆某2、张某1、陆某3、陆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五原告分得征收款份额1,694,053.38元,陆某1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房屋,陆某2、张某1分得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幢西单元XXXX室,陆某3、陆某4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西单元X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房,已于2016年被征收,分得五套产权调换房屋。原、被告均为征收安置对象。现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起诉。
被告陆某5、夏某某、陆6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057,788.9元,本案共同居住人和承租人有四人,即陆某5一家和陆某7,其他当事人都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存在他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所以房屋价值补偿款应按照四人分配,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已经计算了人头,按十三人平分,其他款项按四人平分。陆某5家庭要求分得征收款份额2,589,871.42元,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东单元XXX室、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幢西单元XXXX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
被告陆某7、庄某1、陆某10、鲍某某辩称,要求共同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东单元XXX室、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
被告陆某8、陆某9辩称,要求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及剩余的奖励费和过渡费。
被告庄2辩称,请法院将庄2的应得利益进行分割,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338,810.68元。
第三人陶某1述称,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264,000元。
经审理查明,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8、陆某7、陆某5是兄弟姐妹关系;张某1是陆某2之女;陆某4是陆某3之子;夏某某是陆某5的配偶,陆6是二人之女;庄某1和陆某7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协议离婚,陆某10是二人之子,鲍某某是陆某10的配偶;庄2是庄某1的侄女;陆某9是陆某8之女,陶某1是陆某9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陆某1等人之母,在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陆某5。动迁时,除夏某某、陆6户籍在外地,其他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其中陆某5家庭和庄某1、陆某7在此实际居住,其他人居住于他处住房。陆某1与前夫张某2以及儿子三人曾于1998年在本市梧州路房屋动迁中获得安置本市共康六村公房一套,承租人为张某2。后陆某1与前夫在2003年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共康六村房屋由张某2居住使用,陆某1自行解决居住并迁出该住房。陆某1于2007年再婚,婚后居住到夫家。陆某2与其再婚配偶周某曾购买了本市爱辉路房屋一套,登记为共同共有,后于2014年将产权过户到周某一人名下。陆某3曾于1995年将本市峨嵋路公房一套买为自己名下的售后公房,后与前妻钱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于2010年过户到钱某某名下。庄某1、陆某10曾于1997年在本市西安路房屋动迁中获得安置本市国和路公房一套,承租人为庄某1,后出售。陆某10、鲍某某名下有本市临汾路房屋一套。陆某8与其前妻何某某曾通过动迁安置本市真南路公房一套,在离婚后由何某某买为自己名下售后公房。
2015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12月7日,夏某某代表该户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4.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057,788.90元、装潢补偿22,100元;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认定居住困难对象13人,即陆某1、陆某2、张某1、陆某3、陆某4、陆某5、夏某某、陆6、陆某7、庄某1、庄2、陆某8、陆某9,居困增加保障补贴1,374,211.10元;其他奖励补贴合计746,182.80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204,256元;该户购买5套产权调换房屋,扣除购房款后,余款287,063元存入陆某5名下银行账户。陶某1在征收决定作出后出生报入户籍,有关部门在2017年将其也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征收单位对其另行发放补充居住困难保障补贴264,000元,一并存入了陆某5名下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征收协议、结算单、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婚姻档案、住房资料,法院调取的结算单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征收协议已认定系争房屋的居民为居住困难户,陆某1、陆某2、张某1、陆某3、陆某4、陆某5、夏某某、陆6、陆某7、庄某1、庄2、陆某8、陆某9共13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则该13人是本次征收的安置对象,有权取得征收利益,并依法分得不低于居住困难人口最低安置标准的征收款份额。被告陆某5主张陆某1、陆某3、庄某1、陆某8均曾在他处获得过一定的住房福利,虽确有证据佐证,且并不因离婚财产分割或房屋出售而改变这一事实,但依法并不能对抗征收协议的认定结果。同样,陆某10、鲍某某已被征收协议排除在居住困难人口之外,故无法被认定为安置对象,不能分得征收利益。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征收时实际居住房屋的安置对象取得;对其他奖励补贴,因实际居住人对动迁工作的配合较多,也可酌情适当多分。房价补贴系针对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补贴,应于结算时酌情在各房屋的房价中扣除。庄2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联较远,也不在此实际居住,可分得最低安置标准的货币补偿款264,000元,不应分得房屋,也不应再主张额外的奖励补贴。陶某1在征收协议之外由征收单位对其专门发放补充居住困难保障补贴264,000元,可获得该项货币补偿款。其他安置对象均可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但分配时应首先保障实际居住人的住房需求。所得征收款份额高于所购房屋价值的家庭,还可分得一定货币补偿款。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他处住房福利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陆某5家庭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东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陆某7、庄某1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东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陆某8、陆某9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陆某2、张某1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西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陆某1分得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幢西单元XXXX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陆某3、陆某4分得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幢西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陆某5家庭已领取了购房后剩余的货币补偿款,其应当向陶某1、庄2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余额即归其所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2、张某1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西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二、原告陆某1分得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幢西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原告陆某3、陆某4分得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幢西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四、被告陆某5、夏某某、陆6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东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五、被告陆某7、庄某1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东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六、被告陆某8、陆某9分得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七、被告陆某5、夏某某、陆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庄2货币补偿款264,000元;
八、被告陆某5、夏某某、陆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三人陶某1货币补偿款264,0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2.26元,由原告陆某1、陆某2、张某1、陆某3、陆某4负担15,539.26元,由被告陆某5、夏某某、陆6负担9,463元、被告陆某7、庄某1负担6,200元,被告庄2负担3,000元,被告陆某8、陆某9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高行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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