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1,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2,男,195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1(系原告陆某2哥哥)。
原告:陆某3,女,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1(系原告陆某3哥哥)。
原告:陆某4,女,193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林(系原告陆某4儿子),住同原告陆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1。
原告:陆某5,女,1933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系原告陆某5儿子),住同原告陆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1。
被告:陆某6,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唐某某,女,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7,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与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兼原告陆某3、陆某4、陆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陆某2、原告陆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林、原告陆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仅参加2019年6月5日庭审)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少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析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坦北112号2室房屋(以下简称坦北112号2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坦北114号房屋(以下简称坦北114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秀英、陆祖国、康瑞仙三人的权利份额,并对被继承人李秀英、陆祖国、康瑞仙三人的权利份额依法进行继承分割。事实与理由:已故李秀英、陆祖国、康瑞仙和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六人,在1991年政府核定登记农村宅基地房屋过程中,登记现地址为坦北112号2室的房屋为楼房3幢(占地114平方米,建筑面积228平方米,其中西首1幢楼房在20世纪80年代建造时为一层平顶,由三被告于2017年6月加层建造)、付舍2间(20世纪90年代申请建房时列为拆除,目前仍属应拆未拆房)。1991年上述房屋确权之后,被继承人李秀英、陆祖国、康瑞仙和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经组织审核同意,于1999年前后建造现地址为坦北114号的楼房2.5幢(建筑面积156平方米)。被继承人李秀英于2001年12月14日死亡,被继承人康瑞仙于2003年4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陆祖国于2018年10月31日死亡,三人生前均未立下遗嘱。现请求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以明确原、被告双方各自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份额。
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1991年经政府确权的3幢楼房现门牌号为坦北114号,1999年经审批建造的2.5幢楼房并没有申请过新的号牌。五原告所谓的坦北112号2室房屋并非本案讼争房屋,只是原告陆某1将三名被继承人的户口迁至他家所有的坦北112号宅基地房屋处所产生的分户号码。二、坦北114号的3幢楼房在1982年申建获批后实际仅建造了底楼三间平房,该三间平房确系由被继承人陆祖国、康瑞仙建造,但在1988年被告陆某6结婚后,陆祖国把家中祖传的他处6间瓦房分别分给了长子即原告陆某1三间、次子即原告陆某2三间,同时言明坦北114号处建造的三间平房分给被告陆某6,即三个儿子每人三间。故坦北114号房屋中的底层三间房屋并非被继承人李秀英、陆祖国、康瑞仙的遗产。三、1987年前后,陆祖国将被告陆某6工作后所得工资收入取出,在114号原底楼三间平房基础上加层两间,用作被告陆某6的婚房。2017年,被告三人又出资对114号房屋加层一间(二楼西首)。故114号房屋二层的三间房屋亦不应作为被继承人李秀英、陆祖国、康瑞仙的遗产。四、1999年在老房南面五公尺处建造的新房2.5幢,是被告陆某6个人出资建造,不应作为三名被继承人的遗产。综上,不同意对讼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均归三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秀英(2001年12月14日亡故)与其丈夫陆德林(解放前已病故)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陆某4、原告陆某5与被继承人陆祖国(2018年10月31日亡故)。被继承人陆祖国与被继承人康瑞仙(2003年4月23日亡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陆某1(长子)、原告陆某2(次子)、原告陆某3(女儿)及被告陆某6(三子)。被继承人康瑞仙的父母均早于其亡故。被告陆某6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被告陆7。被继承人李秀英、陆祖国、康瑞仙生前均未立下遗嘱。
1982年,被继承人陆祖国(户主)、康瑞仙、李秀英三人与原告陆某3、被告陆某6五人申请建造占地90平方米的楼房3幢(楼房三上三下)并获批,后实际先建造占地114平方米的平房3间,再增建东首二楼一间房屋和中间二楼一间房屋。1991年,当地政府对农民宅基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登记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陆某6(户主)、唐某某、陆7及被继承人陆祖国、康瑞仙、李秀英,登记该户建造有楼房3幢(占地114平方米),付舍2间(34平方米)。确权登记时,上述房屋二楼西首一间房屋实际尚未建造,后由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于2017年完成加层建造,目前为三开间的两层楼房,其中楼梯位于中间。
1999年,被告陆某6(户主)、唐某某、陆7及被继承人陆祖国、康瑞仙、李秀英六人共同向政府部门申请新建楼房2.5幢并获批,同时政府部门批示保留原占地113.8平方米的楼房3幢、拆除占地33.6平方米的付舍2间。1999年2月15日,被告陆某6户取得《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允建建筑面积156平方米的2层楼房一幢。后被告陆某6、唐某某出资建造楼房2.5幢,但未拆除2间付舍。建房过程中,被告陆某6投保有农村个人建房综合保险,其中基本险保险责任期限为1999年5月25日起至1999年8月24日止,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限为1999年8月25日起至1999年11月24日止。
审理中,原告陆某4、陆某5明确表示,其二人均系被继承人李秀英的女儿,但其二人作为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李秀英在涉案房屋中相应遗产份额。
审理中,原告陆某3明确表示,其虽为涉案占地114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的立基人,但1991年确权登记时其因出嫁及户口迁出等原因未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故在本案中仅要求析出其父母即被继承人陆祖国、康瑞仙的遗产份额,并由法院依法处理继承问题。
审理中,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提出,考虑到1999年三名被告与三名被继承人共同申请建造的2.5幢楼房系由被告陆某6、唐某某夫妇出资建造并实际居住至今,故同意该2.5幢楼房归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所有;考虑到占地114平方米的楼房3幢中二楼西首一间系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于2017年加建,故也不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析出三名被继承人在讼争占地114平方米的3幢楼房(东首一上一下二间、中间一上一下二间、西首底楼一间)中的份额后,依法进行分割继承(实物分割或份额分割均可接受),且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三人就继承可得房屋可确认为共同共有,具体份额由其三人内部自行解决。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场派出所)调查了解三名被继承人的户籍所在地和所属门牌号等信息。经查阅新场派出所档案室所保管的“坦北一组”户口登记簿档案材料,查明1999年前被继承人陆祖国、康瑞仙、李秀英的住址(户籍所在地)均登记为“上海市南汇县坦直乡坦北村一组”,1999年2月起该三人住址(户籍所在地)均登记为“上海市南汇县坦直镇坦北村XXX号XXX室”。同时,1999年2月起三名被告的住址(户籍所在地)登记为“上海市南汇县坦直镇坦北村XXX号”。2001年,南汇县改区。2002年,坦直镇与新场镇合并。2009年,南汇区与浦东新区合并。故该三名被继承人的住址(户籍所在地)相应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坦北112号2室”(本院注:但被继承人李秀英因早在2001年相应行政区划调整前就因死亡注销户口,故其户口注销时登记住址仍为坦直镇坦北村XXX号XXX室)。三名被告的住址(户籍所在地)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坦北114号”。另经查,原告陆某1(户主)于2001年10月13日将户口从“坦直镇坦直路XXX号XXX室”迁至“上海市南汇县坦直镇坦北村XXX号”,相应行政区划变更后,该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坦北112号”。2007年11月27日,原告陆某1的儿子陆8和孙子陆天伦二人从原告陆某1户下办理分户,陆8登记为新分户的户主,分户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坦北112号2室”。分户后,陆8户申领了“坦北112号2室”门牌号并悬挂于坦北112号宅基地房屋处。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查明该村委会工作人员经过调查核实后,确认被继承人陆祖国、康瑞仙、李秀英生前所居住的宅基地房屋确有门牌号“坦北112号2室”,同时其三人的户籍所在地也是“坦北112号2室”,故向本院出具了相关村委会《证明》。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生产队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调查表、农民建房规划建筑审核表、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农村个人建房综合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结构独立的两座房屋,其中一座房屋是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的楼房3幢,另一座房屋是建造于上世纪90年代的楼房2.5幢。但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讼争房屋的门牌号存有争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继承人陆祖国、康瑞仙、李秀英三人与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三人始终共有一处宅基地,并经政府两次批建后先后建造有讼争两座房屋。本院经查,该六人出现明确的分户信息是在1999年2月4日,其中被继承人陆祖国(户主)、康瑞仙、李秀英为一户,登记住址现为“坦北112号2室”;被告陆某6(户主)、唐某某、陆7为一户,登记住址现为“坦北114号”。在通常情况下,上世纪90年代本市农业家庭人口的登记住址与其宅基地房屋密切关联。根据被告陆某6户的建房资料显示,1999年2月时,被告陆某6户现有的楼房2.5幢尚未开始建造,故其户三人所登记的住址“坦北114号”应为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的楼房3幢,而如果被继承人陆祖国户三人所登记的住址“坦北112号2室”对应的亦是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的楼房3幢,则出现了同一座宅基地房屋有两个不同的门牌号的不合理现象。本案中,三被告抗辩认为被继承人陆祖国户三人所登记的住址“坦北112号2室”仅是原告陆某1所在的“坦北112号”的一个分户,但本院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实被继承人陆祖国户三人于1999年2月所登记的住址“坦北112号2室”与原告陆某1户的住址“坦北112号”之间具有分户关联,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但本院在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在向新场派出所调查过程中,查实原告陆某1之子陆8等人于2007年11月与原告陆某1进行分户,分户地址亦为“坦北112号2室”,且该户亦申领了“坦北112号2室”门牌号并在坦北112号宅基地房屋进行悬挂。显然可见的是,案外人陆8等人的分户住址与本案被继承人陆祖国、康瑞仙、李秀英于2009年2月即已取得的住址出现重复,并导致坦西村坦北出现不同的两处农民宅基地房屋悬挂同一门牌号的现象,由此极易引发农村宅基地房屋利用、管理等方面的混乱。故,本院一则考虑双方当事人对于“坦北114号”系讼争房屋的门牌号(或言门牌号之一)没有异议;二则考虑1999年2月被继承人陆祖国户和被告陆某6户分别登记现住址“坦北112号2室”和“坦北114号”时,两户确实仅有建造于上世纪80年代的楼房3幢,而后建造的楼房2.5幢又未申领其他门牌号;三则考虑被继承人陆祖国、康瑞仙、李秀英户籍虽在“坦北112号2室”,但均已因死亡而注销了户口,为避免因两个重复登记的登记住址和门牌号码进一步引发房屋权属等方面的争议和混乱,本院采纳三名被告的相关主张,认定本案讼争的两座房屋门牌号均为“坦北114号”。
另本院认为,农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批准建房用地材料上列明的建房用地人、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宅基地使用权证上列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均为三名被继承人和三名被告,故讼争房屋应认定为该六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但本案中,原告方仅要求在占地114平方米的楼房3幢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中间一上一下房屋、西首底楼一间房屋中析出三名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并予以继承分割,其余房屋均同意确认归三被告所有。结合讼争房屋始建、补建和新建的具体时间和过程、各登记权利人对讼争房屋贡献大小以及三名被告目前对讼争房屋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上述意见并无不当,故予以采纳。
关于讼争房屋中占地114平方米的楼房3幢中东首一上一下房屋、中间一上一下房屋、西首底楼一间房屋中,三名被继承人可享有的权利份额,本院认定意见如下:根据建房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知,上述房屋中底楼三间建造时是由被继承人陆祖国、康瑞仙夫妇出资,被继承人李秀英在当时已75岁,被告陆某6在建房时仅18岁。后补建二楼东首一间和二楼中间一间房屋时,被告陆某6已工作多年,可认定其在补建房屋过程中有出资出力。虽然被告唐某某、陆7二人在上述房屋建造过程中未有贡献,但因1991年政府就上述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时该二人与被告陆某6和三名被继承人共同列为权利人,故对上述房屋亦有相应份额。但考虑到六名权利人对上述房屋的贡献大小不一,故本院酌情确认被继承人陆祖国享有25%的权利份额、康瑞仙享有25%的权利份额、李秀英享有10%的权利份额,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共同享有40%的权利份额。
另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李秀英生前未立下遗嘱,故在其死亡后,其可享有的10%权利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被继承人陆祖国、原告陆某5、原告陆某4三人均等继承。又因原告陆某5、陆某4明确放弃继承李秀英的相应遗产份额,故李秀英所享有的10%权利份额由本案被继承人陆祖国全部继承。后被继承人康瑞仙、陆祖国先后亡故,生前亦均未立下遗嘱,故该二人所享有的合计60%的权利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二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和被告陆某6四人均等继承,每人各享有15%的权利份额。以上,对于占地114平方米的三下两上房屋在析产继承完成后,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合计享有45%的权利份额,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合计享有55%的权利份额。审理中,双方确认一致上述占地114平方米的三下两上五间房屋每一间面积大致均等,故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所享有的权利份额45%约可分得其中2.25间房屋。但本院考虑到实物分割受到房屋间数宜为整数的限制,另考虑到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一直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对讼争房屋尽到了修缮、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酌情调整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份额为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合计享有40%,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合计享有60%,并酌情确认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三人可分得上述房屋中东首底楼一间房屋和西首底楼一间房屋,其余房屋均由三名被告共同共有。希望涉案房屋的各权利人在本次析产继承结束之后,均能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之心,处理好涉案房屋的共有和使用问题,使大家庭回归和睦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坦北114号房屋中的楼房3幢(占地114平方米)中,东首底楼一间房屋、西首底楼一间房屋归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三人共同所有,东首二楼一间房屋、中间一上一下两间房屋、西首二楼一间房屋归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三人共同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西村坦北114号房屋中的楼房2.5幢(占地78平方米)归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三人共同所有;
三、驳回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元(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40元,由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共同负担602元,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负担2,438元,被告陆某6、唐某某、陆7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