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1,女,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陆某2,女,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陆某3,女,汉族,住成都市。
原告:陆某4,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陆某5,女,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陆某6,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7,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与被告陆某7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被告陆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1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将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房屋变卖、拍卖,变卖、拍卖后取得的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六原告按各1/8份额的比例获取对应房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是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共有状态按份共有,被告拥有1/4产权份额,六原告各拥有1/8产权份额。涉案房屋原系原被告父母私有。父母去世后,经过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有,产权份额为被告拥有1/4产权份额,六原告各拥有1/8产权份额。涉案房屋现由被告之子一家居住。十几年来,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处理涉案房屋,均因被告不配合导致无法出售。被告及其儿子一家行为损害原告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陆某7辩称,被告同意出售涉案房屋。从1999年法院判决下来后,被告就希望能够出售涉案房屋以此来置换新房,没有理由阻扰,当时是原告希望价钱卖更高,所以未出售成功。现在房屋出售价格不理想,期望出售价格能够高于1200万,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将房屋出售款分给被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陆某8于1976年12月死亡。原、被告之母李某某于1981年10月死亡。
上海市高邮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所购私房。1993年8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沪房徐字第XXXXX号房产证上明确该房的所有权人为陆某7等,共有人及共有份额一栏写明为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1998年,六原告起诉被告陆某7,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原被告拥有房屋产权份额均等。陆某7不服上诉,1999年11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其中,陆某7拥有该房产权八分之二的份额,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各拥有该房产权八分之一的份额。
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儿子一家四口居住。
审理中,原告表示没有能力购买被告的产权份额,被告亦表示没有能力购买原告的产权份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事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经过原、被告的诉讼后,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明确为原、被告按份共有,陆某7拥有该房产权八分之二的份额,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各拥有该房产权八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之一,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被告亦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故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房屋在变卖或者拍卖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系争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各共有人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予以分配,同样,变卖、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各共有人按照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与陆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将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XXX弄XXX号房屋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后取得的价款扣除相关费用,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陆某7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各负担4,675元,由陆某7负担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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