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193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5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或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的购买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继承人杨某某之子,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过世,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故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011年1月,被继承人杨某某所居住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XXX号的房屋被拆迁,核定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被继承人杨某某与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12月,被告利用被继承人杨某某所获得的120平方米及拆迁所得的过渡费、安置补偿费等款项置换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及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原告认为上述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2017年3月3日及2018年4月9日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村委会证明、2017年3月8日崇明区陈家镇陈南村村委会证明、被继承人杨某某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推断书、宅基地确权表、申请建房用地批复通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结算表、安置结算书、可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进户单、证人陆某2的证言。
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母即被继承人杨某某系再婚夫妻,两人在经济上是各归各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无经济往来,不是继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被告确实拿了上述两套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配套供应单已写在被告名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财产赠与书、情况反映、2017年5月31日及2018年12月17日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村委会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原告系再婚夫妻,两人于197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时,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即本案被告已经成年。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原告婚后未生育。1992年农村宅基地确权时,被继承人杨某某户经确权享有43.1平方米的平房。1995年,被继承人杨某某、原告及案外人沈某2三人共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建造60平方米的房屋,经批准获建。案外人沈某2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的前夫沈惠才之母。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杨某某三人签订财产赠与书一份,明确约定:一、赠与人(即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受赠人(即本案被告)系母子关系,赠与人拥有合法财产农村宅基地“申请建房用地批复通知崇府(土)字1995年12月29日第62号”住房,建成后合计6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赠与人决定将上述财产依法赠与给儿子沈某某所有,如遇动拆迁,凡在上述房产上的所有补偿及平方米享受均归沈某某所有。二、由于赠与人杨某某已与陆某某再婚,故陆某某明确承诺,在杨某某名下的房产及平方米与陆某某无任何关系,陆某某自愿表示放弃在杨某某名下的全部财产继承权。三、本赠与是赠与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陆某某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四、本赠与自赠与人签字后生效。陆某某在本赠与书上签字或按手印。嗣后,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杨某某均在该财产赠与书上签名或捺印。2011年1月26日,被继承人杨某某所居住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6队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经核定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安置人员为被继承人杨某某一人。2016年5月12日,被继承人杨某某过世,其父母均先于杨某某过世。2017年12月16日,被继承人杨某某作为唯一拆迁安置对象获得拆迁安置房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7.5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及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7.5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由被告购买,被告同时已获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进户单,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户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经政府部门核准被继承人杨某某是唯一的拆迁安置对象,故安置的两套房屋应由被继承人杨某某所得。该安置房虽然在被继承人杨某某去世后取得,但该拆迁利益是在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应享有,故系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继承人杨某某在世时与原、被告签订的财产赠与书,原告明确表明两层意思:1、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及将来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被告不享有产权;2、放弃对被继承人杨某某遗产的继承。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故本院认定其有效,据此,该两套安置房应由被继承人杨某某一人所得,属于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现被继承人杨某某在赠与书上未按约定进行签名而是按手印,故原告认为该赠与未生效。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某某虽未签名,但其意思表示明确,且按了手印,故本院可以认定该表示是被继承人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两套安置房是在被继承人杨某某去世后获得,并非生前即已交付被告,故赠与合同未成立,被告不能依据赠与合同获得安置房。原告认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原告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签订协议时,被继承人杨某某还健在,遗产继承尚未开始,但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本案所涉的财产赠与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在被继承人杨某某过世时,其遗产范围也并无变化,且其生前也未对遗产作出处分,故被告作为继承人法定继承本案系争的两套拆迁安置房购买权并无不当。原告已放弃继承,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要求继承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或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的房屋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8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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