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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1与肖某、陆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1,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2,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3,女,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4,女,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5,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6,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7,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193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8,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9,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10,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再审申请人陆某1因与被申请人肖某、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张某某、陆某7、刘某某、陆8、陆9、陆某10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1申请再审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三岔港村陆家宅89、90号(以下简称陆家宅89、90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陆某1名下,1992年建房立基人口为陆根良、肖某、陆某2、陆某1,陆根良未居住在上海,陆某5有公房居住,其根本不具有申请建房资格,原审法院未实地勘察仅根据新建房审批材料即认定陆林富、蔡朝囡、陆根良与陆某5于1996年在陆家宅89、90号陆某1的土地上新建占地面积60平方米的两上两下楼房,以及陆某5于1999年又在陆家宅89、90号上申请新建12平方米一上一下房屋,明显与事实不符,判决有失公允。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三岔港村陆家宅XXX号(以下简称陆家宅XXX号)系蔡朝囡的遗产,蔡朝囡生前留有书面遗嘱明确该房屋归陆某1所有,陆家宅XXX号所有权应归陆某1所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陆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陆某5提交意见称,1996年经批准后在陆家宅89、90号的土地上拆除老房并新建占地面积72平方米两上两下房屋,因超出了批准的面积12平方米,事后补办手续,于1999年获批准在陆家宅89、90号土地上建造了占地面积12平方米一上一下楼房,两上两下房屋内共有6间房屋,合计面积144平方米,均与陆某1无关。陆家宅XXX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林富、蔡朝囡、陆根良和陆某5于1996年经批准在陆家宅89、90号的土地上拆除老房并新建占地面积60平方米的两上两下楼房;蔡朝囡和陆某5于1999年经批准在陆家宅89、90号土地上建造了占地面积12平方米一上一下楼房,原审法院根据在案相关证据载明的内容确认上述事实无误,且在案证据亦经庭审质证。陆家宅XXX号系被继承人蔡朝囡作为占地面积30平方米两层楼房的产权人于2010年经批准而建造,属于蔡朝囡的遗产,因涉案遗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故原审法院未予以采信,并判决该房产应作为蔡朝囡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于法有据。陆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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