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1。
法定代理人:陆同正,系原告陆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浩。
委托代理人:陈文潭,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洪杰。
委托代理人:康永,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子敬,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陆某1与被告苏某某、中煤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陆同正、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刘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5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苏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南堤圈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陆某2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陆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02月29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了博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2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2被送到博野县医院住院抢救,出院时间2016年02月14日,实际住院9天。博野县医院诊断为:(陆某2)右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陆某2)转往上级医院。2016年02月13日,原告陆某2转院到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6年03月03日,住院天数19天。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中诊断为:(原告)右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左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右侧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侧后交叉韧带撕裂。出院医嘱:(原告)1、避免患肢负重;2、支具保护下医师指导功能锻炼;3、2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6年03月03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卧床休养3个月,期间专人陪护。
关于原告陆某2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39,320.99元。证据:(1)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3,917.65元;(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5,403.34元;(3)博野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各1份;(4)博野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5)博野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对此,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入住的两个医院在住院时间上有重合,应当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博野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金额共计326元,因为票据上的姓名“陆康地”与原告姓名“陆某2”不符。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陆某2在博野县医院住院9天,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9天。每天1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26天。
3、营养费:1,400元。计算公式:50元/天*28天=1,400元。证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认可每天15元。
4、误工费:13,111元。证据:(1)安平县美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1份;(2)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3)安平县美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劳动合同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5、护理费:12,324.4元。护理人为原告父亲陆同正。证据:(1)安平县美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劳动合同1份。(3)安平县美炫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1份;(4)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5)护理人陆同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5)2016年03月03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6、二次手术费:3,000元。证据:2016年11月2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7、鉴定费1,813.6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
8、交通费:3,000元。证据:出租车票据220张,金额3,000元。对此,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0831096,初次领证日期:2007年01月10日,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2013年01月10日,有效期限10年。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使用性质非营运。2015年10月16日,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01月13日,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又投保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1月14日起至2017年01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肇事车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苏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陆某2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陆某2。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陆某2提供的博野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上的姓名为“陆康地”,不认可上述费用326元,本院应当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陆某2的医疗费应当为38,994.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陆某2的住院时间自2016年02月05日起至2016年03月03日止,共计28天。据此,原告陆某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应当支持。
3、营养费。原告陆某2主张营养费1,400元,有医院的医嘱证实,应当支持。
4、误工费。原告陆某2主张误工费13,111元,被告没有异议,应当支持。
5、护理费。原告陆某2主张护理费12,324.4元,被告没有异议,应当支持。
6、二次手术费。原告陆某2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当支持。
7、鉴定费。经本院核实,原告陆某2的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用应当为600元。关于原告陆某2的损伤程度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述鉴定费600元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8、交通费。根据原告陆某2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陆某2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46,194.99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仍余款36,194.99元。原告陆某2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7,435元,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陆某2的上述余款36,194.99元和鉴定费600元,合计款36,79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陆某2款25,756元。诉讼费由被告苏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2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2款27,435元,以上合计款37,435元。
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2款25,756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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